(2017)渝0112民初5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学玲与胡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玲,胡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601号原告:周学玲,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万兴,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周学玲与被告胡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伟、周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万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前,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一个月内还款90000元。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2016年10月20日,原告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卡支取现金40000元,从建设银行卡支取现金40000元。离婚时,双方对此笔债务未予处理。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因约定的一个月利息10000元过高,故原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予以主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万兴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举示了离婚证、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有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依法由其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依照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前即2016年10月20日,原告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卡支取现金40000元,从建设银行卡支取现金40000元。同日,原告将此8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欠条载明:胡万兴今借到周学玲80000元,一个月内还9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处理。因此,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行为并不违法,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欠条虽未明确约定给付利息,但被告承诺的还款超出借款本金的10000元,应视为利息,且该一个月利息10000元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年息24%的标准,故原告主动降低按照月息2%进行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未举示已还款和给付利息的证据,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兴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周学玲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1600元。二、被告胡万兴从2016年1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周学玲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胡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