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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邓国华与谭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华,谭健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97号原告:邓国华,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燕华,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健伦,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邓国华与被告谭健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燕华与被告谭健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健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66150元(此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10万元,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36615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唐某作为上述合同项下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6年9月14日起两年。现被告生意经营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每月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被告谭健伦辩称:一、对于原告起诉我偿还本金100万元我没有意见,我确认尚欠原告100万元借款本金;但应该与担保人唐某共同承担此债务。对于原告提出撤回对唐某的起诉,我认为唐某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要求我偿还利息366150元,我认为366150元利息系按照年利率30%计算得出的,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围,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此后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我没有意见;三、对于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2月5日、2011年10月20日和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15万元、45万元,同时双方签订字号为047号、1B17号、231号《借款合同》。第047号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分别为合同的甲、乙双方,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乙方按借款本金按每日0.1%(年利率36%)支付利息及手续费给甲方;甲方可给予乙方宽限期10天,按借款本金每日0.15%(年利率54%)计算手续费和罚息;乙方应按30天为一期支付利息和手续费给甲方。借款宽限期过后,乙方不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手续费的,则属违约,乙方则按借款本金的每日0.15%(年利率54%)支付手续费和违约罚息;乙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手续费给甲方,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案外人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等。第1B17号借款合同,除了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有所变更,其他与第047号合同约定一致。第231号借款合同,除了约定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宽限期为5天,宽限期内利利率为每日0.3%(年利率108%),宽限期过后的利率为0.5%(年利率180%)有所变更,其他与第047号合同约定一致。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6日、2011年10月20日和2012年2月22日收到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利息是按年利率36%支付,被告则认为利息是按照30%支付。具体偿还情况如下:第047号合同的本金已经偿还10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利息自出借之日支付至2015年10月5日,自2015年10月6日起欠息;第1B17号合同的本金仍拖欠15万元,利息自出借之日支付至2015年9月29日,自2015年9月30日起欠息;第231号合同的本金仍拖欠45万元,利息自出借之日支付至2015年8月21日,自2015年8月22日起欠息。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相应的利息为366150元(第047号合同的利息138000元+第1B17号合同的利息52650元+第231号合同的利息175500元),并且被告承诺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编号分别为047号、1B17号、231号的《借款合同》,且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虽然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有超出法律规定36%的情况,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所记载的利率支付利息,所以应该理解为双方已经对借款利率作出变更,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和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无论按原告所主张的36%还是按被告所主张的30%来计算,均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主张,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应该与担保人唐某共同承担此债务,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担保人唐某的担保责任是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仅诉请被告偿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6615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相应的利息为366150元,原告主张该利息是以年利率36%计算得出。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由于,上述利息366150元是以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且被告未实际履行,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确认书》中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由此计算得,第047号合同中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6日计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为92000元(40万元×24%÷360天×345天);第1B17号合同中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30日计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为35100元(15万元×24%÷360天×351天);第231号合同中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为117000元(45万元×24%÷360天×390天)。综上,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为244100元(92000元+35100元+117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健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为244100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日止)给原告邓国华;二、驳回原告邓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7.68元,由原告邓国华负担763.68元,由被告谭健伦负担7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婷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均炜书 记 员 钟颖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