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6执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江玉国申请执行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玉国,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6执946号申请执行人:江玉国,男,住四川省夹江县土门乡。委托代理人:江瑞文,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组织机构代码:71753359-2。法定代表人:李勇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永利,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江玉国与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为:“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江玉国货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使用权、房屋、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分期履行协议,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20日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2万元,2017年6月底之前支付3万元,余款在2017年7月底之前付清。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5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良军审判员 徐洪川审判员 张熹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