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世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刑初5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富,绰号“王二娃”,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小学文化,打零工,捕前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2013年5月24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亚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世富在乐山市五通桥区金山镇迎春街科朋网吧内将一包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刘某支付给王世富200元人民币,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随后,民警从王世富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提取到铁质“黄鹤楼”香烟盒一个,盒内有疑似毒品三包,经称量,净重1.69克(取样0.55克送检)。在刘某所坐的10号电脑桌面上提取一包疑似毒品,净重0.58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的0.55克、0.58克疑似毒品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世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王世富的户籍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及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视频资料、取样笔录、检定证书,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7]92号理化检验报告,王世富和吸毒人员刘某的通话记录、相互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显示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世富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视频,(2013)五通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世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世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世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文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晓梅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