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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启镇、黄利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启镇,黄利,邵德彪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镇,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侗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德彪,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启镇、黄利因与被上诉人邵德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启镇、黄利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主要发生在发布《拆迁公告》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6次侵权行为,而非《拆迁公告》发布后的侵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5日签约,约定正式交租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1日,事实上,上诉人是2015年7月17日入驻租赁房屋,投入大量资金装修改造,当时,双方对协议基本条款也达成共识。之后,被上诉人既不及时签订合同也未告知上诉人不再出租,也没有阻止投入,上诉人每天催促签约,被上诉人均承诺不会改变协议的基本条款。2015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接受租赁合同中的13、15条霸王条款。上诉人于2016年2月起诉,后为了配合拆迁而撤诉。2015年11月拆迁工作组入驻后,被上诉人凭借其村委会领导身份,强势要求上诉人放弃征收补偿资格,多次携多人前往上诉人开办的幼儿园破坏招生、多次企图殴打侮辱上诉人。本案立案前,被上诉人多次因水电使用、交租后未按时交付1200平米的房屋,多占租金等问题与上诉人发生冲突,其行为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房屋的征收补偿行为必须以区县一级人民政府为主体,贵州双龙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不符合土地房屋的征收主体资格及强拆房屋的主体资格。此外,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装饰,对房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原审认为房屋已被拆迁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无依据。本案房屋虽已拆迁,但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补偿,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被上诉人邵德彪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不是事实,不可能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让其进行装修,《租赁合同书》第13、15条并非强迫签订。对国家规定补偿给上诉人的费用无意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邵德彪,男,家住南明区云××乡木头××村龙洞堡XX号。身份证号:;乙方:贵州C·E学校----才人幼儿园园长。负责人:黄利,杨政。身份证号:;合同内容:乙方因办学需要而要租赁场地,甲方有场地出租。为此,乙方考察甲方坐落在在二轻校大门坎上的房屋场地。经甲、乙双方认真、友好、平等、公正的协商,达成如下租赁协议:一、甲方有坐落在__路的半工字型房整体3层楼2000平方米和半工字型房后左侧上方一栋整体3层楼250平方米,院坝地坪面积约140平方米,估计所租楼层总面积约2200平方米。甲方愿意将其租赁给乙方办学用。因学生的存在和生命安全的隐患,院坝的管理、使用权归乙方;二、租期从2015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每月租金15000元,2015年底前,因乙方改造成本大,实行季缴费原则,2016年后,执行半年交租一次,即人民币90000元整;三、因木头村片区的房屋都是在改建规划区内,不期面临拆除,同时乙方场地改造成本很大,因此,甲方今后不再提高租金;四、乙方使用期限:在政府未拆除本房子前,乙方可长久租用到政府拆除本房子前三个月止。国家提前拆建的,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使用情况,把余额租金退还给乙方……六、甲方房屋的室外、室内可按乙方的教学需要做合理的改造或者适合教学需要的装饰等……十五、政府征收时,接政府通知后,甲方提前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搬走。乙方不能拆走固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租金并对所承租房屋场地进行装修改造使用。后因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木头村整村搬迁(龙洞堡1-8组及新村组)项目需要,决定对该区域内涉及的村民房屋予以搬迁,搬迁范围涉及被告所出租给原告的房屋。2016年3月30日,被告与搬迁实施单位贵州双龙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协议,2016年7月9日,被告所有的房屋被拆除。另查明:《租赁合同书》上所签名“杨政”系原告杨启镇常用名。原判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责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恢复原告租赁场地的租赁管理权及自主使用权。因原告向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场地在经营使用期间,由于国家建设需要而被征收拆除,诉争房屋的灭失致使原、被告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的因素而导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启镇、黄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杨启镇、黄利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启镇、黄利主张被上诉人自2015年7月到2016年9月多次阻扰其在租赁场所经营幼儿园,且存在未按时交付房屋、损坏其财产等行为,并诉请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其对租赁场地的管理权及使用权。根据2016年7月9日租赁房屋已被拆除,上诉人所请求停止侵害的情形因此而消除,故对其诉请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租赁房屋已被拆迁,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要求恢复对租赁场地的管理使用权客观上已无法实现,该诉请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贵州双龙航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不具备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该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关于因拆迁而产生的补偿费用、赔偿费用等,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杨启镇、黄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杨启镇、黄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新审 判 员  田勇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