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付同同与徐德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同同,徐德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91号原告:付同同,女,汉族,1993年7月11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徐德恩,男,汉族,1993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同同与被告徐德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同同、被告徐德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同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徳恩赔偿医疗费21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护理费1276元(11天×116元/天)、误工费1534.5元(26天×139.5元/天)、交通费、复印病历费810元,合计6431.63元;2.由徐徳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5日15时许,在凤阳县××岗子村徐徳恩岳母史元萍家中,徐徳恩刘焕和付同同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徐徳恩上前狠踹了付同同腹部一脚,致付同同受伤。付同同受伤后被送到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腹部外伤,腹壁软组织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151.13元。2016年11月16日,凤阳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对徐徳恩故意伤害他人,对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徐德恩辩称,付同同的医疗费合理部分只有562.52元,付同同只治疗5天,医院出院病历没有休息证明,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安徽省2016年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和复印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2016年11月1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在行政复议期,尚未生效,请求驳回付同同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15时许,在凤阳县××岗子村刘焕的母亲史元萍家中,刘焕和付同同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付同同要扔刘焕的衣服,刘焕上前阻拦,后两人发生了厮打。徐德恩上前踹了付同同的腹部一脚。后付同同到凤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外伤,腹壁软组织伤。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5日,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151.13元。2016年11月16日凤阳县公安局作出凤公(板桥)行罚决字(2016)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德恩三百元罚款的处罚。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徐德恩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付同同不合理、没有必要的用药予以鉴定,本院按照鉴定程序对外委托鉴定,徐德恩于2017年4月6日自愿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付同同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凤阳县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发票、住院清单,付同同申请法院调取的徐德恩、付同同、刘焕的调查笔录材料等证据及付同同、徐德恩陈述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德恩与付同同因琐事发生纠纷,徐德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付同同受伤,其行为不当,应对损害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徐德恩致伤付同同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已过复议期,现虽没有超过诉讼期,但徐德恩无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被撤销,故对其效力应予以认定,且付同同出示了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依法调查的证据在案证实,对徐德恩致伤付同同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徐德恩辩称行政处罚尚在复议期间内,未生效,要求驳回付同同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同同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付同同主张医疗费2151.13元,虽徐德恩认为合理用药只有562.52元,其申请鉴定后又申请撤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应按医疗票据予以认定,对付同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付同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其天数均计算有误,付同同实际住院10天,对付同同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付同同并主张的护理费1276元(116元/天×11天),其天数计算有误,付同同实际住院10天,付同同要求每天按116元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14.22元/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142.2元(114.22元/天×10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付同同主张误工费1534.5元(139.5元/天×26天),其天数计算有误,付同同实际住院10天,且出院医嘱载明:休息,门诊随诊,但未建议具体天数,故仍应按照10天计算,付同同要求每天按照安徽省制造业标准每天139.5元/天计算,因其是农村户口,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制造业,故应当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5.16元,故其误工费应为851.6元(85.16元/天×10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付同同主张的交通费、复印病历费合计81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交通费考虑付同同的治疗地点、天数,和住所的距离等,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付同同的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为4894.93元,徐德恩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同同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94.93元;二、驳回原告付同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同同负担35.84元,被告徐德恩负担1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红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