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先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燕燕,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雅冰,女,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经理,住上海市长宁区万航渡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0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中兴公司。 2、申请号:16352775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1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3501-3509群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二、被诉决定:[2016] 第53496号《关于第16352775号“Tomorrow never wai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16日。 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Tomorrow never waits”,该商标含义可理解为“未来从不等待”或“明日从不等待”。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宣传用语,而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中兴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中兴公司援引的他人商标获准注册以及中兴公司在其它国家就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2015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审诉讼中,中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商标档案作为新证据,证明“Tomorrow never waits”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多枚与申请商标标志近似的商标也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Tomorrow never waits”构成。英文“Tomorrow never waits”含义为“未来从不等待”或者“明日从不等待”。消费者容易将该短语作为宣传口号或宣传用语识别,而不易将其当作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可供注册的显著性。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Tomorrow never waits”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情况,以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均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驳回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由中兴公司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2、申请商标获得了以英语为主要使用语言的国家和地区的认可;3、经过中兴公司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申请商标进一步取得显著性和知名度,已与中兴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4、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5、中兴公司获得第二届“中国商标金奖”,说明中兴公司对其名下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有效的使用并获得较高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应当综合考量商标标志本身的含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和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Tomorrow never waits”构成,意为“未来从不等待”或“明日从不等待”。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容易将其识别为宣传口号或广告用语,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情形,中兴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本案中,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经过宣传、使用,在相关产品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标示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因此,中兴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与该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中兴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中兴公司所获商标管理荣誉亦不能证明本案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中兴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兴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苏志甫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