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叶丽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丽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丽蓉,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3月13日、2016年3月22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丽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浙0326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叶丽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叶丽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叶丽蓉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丽蓉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丽蓉撤回上诉。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6刑初1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卓梦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