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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泰来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泰来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张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4财保51号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泰来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88号新禹小区C栋2楼。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张渝,男,生于1962年10月23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泰来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渝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渝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账号:310002660120655XXXX)存款72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泰来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黔江区XX办事处XX大道西段XXXX号A栋总层数XX的房产(产权证号:302-2007-0XX**)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泰来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如果保全标的物不实而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的风险或申请人在诉讼中败诉而因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均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对此已明示同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重庆市黔江区泰来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林凌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