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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执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阎洪华、黄俊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阎洪华,黄俊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3执8号申请执行人:阎洪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黄俊昌,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阎洪华与被执行人黄俊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支付36088.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银行存款和机动车、不动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杰审判员 季秀臻审判员 仇国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