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慧珠、魏国宪与无锡市滨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管理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珠,魏国宪,无锡市滨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管理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76-1号原告张慧珠,女,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原告魏国宪,男,1954年1月14日生,,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念亲(受张慧珠、魏国宪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滨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管理委员会,住所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879号22楼(组织机构代码46630555-1)。法定代表人林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祥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过伟君(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慧珠、魏国宪诉被告无锡市滨湖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管理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慧珠、魏国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慧珠、魏国宪申请撤诉,既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慧珠、魏国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50元,减半收取20025元,由原告张慧珠、魏国宪负担。审 判 长 倪天石审 判 员 林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费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