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永浩与梁雪、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浩,梁雪,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570号原告刘永浩,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梁雪,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79766952L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琳,山东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浩与被告梁雪、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浩、被告梁雪、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浩诉称,2017年1月21日8时,被告梁雪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遇刘光杰车载乘员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刘永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雪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389.54元。被告梁雪答辩称,我在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梁雪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另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梁雪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遇刘光杰驾车载乘员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刘永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雪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浩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刘永浩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及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321.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赵美旭陪护并提供了其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刘永浩系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梁雪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梁雪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①原告的医疗费23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以上合计为2521.54元(2321.54元+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应由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赔偿2521.54元;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为1230元(82元/天*15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为290元(145元/天*2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以上合计1570元(1230元+290元+50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泰山财险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永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91.54元(2521.54元+1570元),被告梁雪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91.54元。(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刘永浩在交通银行即墨支行的卡号为号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梁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9元(直接汇入原告刘永浩在交通银行即墨支行的卡号为号账户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尚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延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