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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6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玉涛与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涛,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509号原告:徐玉涛,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东营村东。法定代表人:徐长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辉,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副队长,住单位宿舍。原告徐玉涛与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37800元欠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欠原告鱼款16000元,2012年被告欠原告鱼款21800元,共计378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书写欠条,该款拖欠多年,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玉涛与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4日,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向徐玉涛出具欠条,载明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欠徐玉涛鱼款:2007年16000元,2012年21800元;合计37800元。上述款项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徐玉涛向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送货,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进行确认并写明尚欠的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经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确认的欠款总金额实际为37800元,故徐玉涛要求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支付上述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玉涛货款3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北京昌平南邵建筑工程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