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天翼爱音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翼爱音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翼爱音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中新广州市知识城九佛新村四巷6号501室,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18号电信广场38楼。法定代表人:张国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至政,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京纺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赵季平,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务部项目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煜,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翼爱音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翼爱音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462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5日,上诉人天翼爱音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立、刘至政,被上诉人音著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煜、田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翼爱音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以及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的内容,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上,存在严重的举证责任分配和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是否有权使用《好人一生平安》(简称涉案歌曲)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完全有充分、合法的权利在2014年度、2015年度使用涉案歌曲,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的陈述、诉讼前的沟通中,也只对上诉人在2016年度继续使用涉案歌曲认为涉嫌侵权。三、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法院酌定”方式确定赔偿额,属于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源泉公司)对于版权使用费的计费标准的认可,对被上诉人具有确定的约束力,应当作为法院认定涉案歌曲版权使用收益的依据。四、原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是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12首歌曲的公证费用情况下,依然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公证费用,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音著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音著协享有起诉资格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首先,授权合同的期限非常清楚,并明确约定了三年到期后自动续期。其次,这个事实符合全世界范围内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格式条款。所以被上诉人有权利在会员没有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自动续期管理相关作品。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和授权人之间的涉案授权使用,被上诉人的起诉不是针对本案的授权期限来主张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联系要求其取得音乐作品的授权后再继续使用音乐作品,但是未果,在此情况下才提起诉讼。侵权证据的取得时间也是2016年4月,上诉人的原始授权已经到期,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没有问题。三、上诉人认为其可以确定侵权赔偿额的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使用次数几乎都是0,这个数据来自完全由上诉人控制的网站,其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使用数据。原审法院也不认可该证据,所以才采用了酌定的方式进行认定。四、被上诉人做过两次相应的公证,原审法院与公证机关联络询问了涉案的公证费用,这部分费用是于法有据的。音著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翼爱音乐公司在其网站(网址为www.imusic.cn)上停止使用《好人一生平安》的歌词浏览、在线试听、下载服务;2、天翼爱音乐公司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25350元;3、天翼爱音乐公司赔偿音著协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65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350元,电话费、办公耗材费300元);4、天翼爱音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音著协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2007年8月18日,李南冈(易茗)与雷蕾作为乙方分别与音著协(甲方)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将乙方现有以及将有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自己创作、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及信息网络环境下的表演权、复制权(亦称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甲方进行集体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乙方签名处的签名分别为“李南冈(易茗)”“雷蕾”。诉讼中,音著协表示李南冈(易茗)、雷蕾均未提出异议,目前两合同经续展后均在有效期内。天翼爱音乐公司表示对上述合同中李南冈(易茗)及雷蕾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音著协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在音著协起诉时仍处于延续状态。2009年6月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的图书《金曲三十年:大陆歌曲》收录有歌曲《好人一生平安》,该歌曲署名词作者为易茗,曲作者为雷蕾。“imusic爱音乐”网站(网址为www.imusic.cn)系天翼爱音乐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2016年4月12日,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如下公证:对电脑的清洁度进行检查,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栏内输入“爱音乐”,点击搜索结果“爱音乐(imusic.cn)-中国电信彩铃网站-爱音乐爱生活”,进入到“imusic爱音乐”网站的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关键词“好人一生平安”,点击搜索结果“好人一生平安卓依婷蝴蝶情事”进行播放。播放时长为3分32秒,播放页面同步显示歌词,并显示歌手为卓依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485号公证书(简称第07485号公证书)。除被控侵权歌曲外,该公证书还记载了其余十一首歌曲在涉案网站的播放过程。天翼爱音乐公司认可该公证过程中播放的被控侵权歌曲与音著协主张的权利歌曲具有同一性。2016年6月13日,音著协就天翼爱音乐公司在涉案网站及移动端上未经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向公众海量传播使用音乐作品的行为发送律师函。天翼爱音乐公司认可收到该律师函。原审庭审中,天翼爱音乐公司称涉案歌曲在涉案网站的上线时间为2014年7月,下线时间为2016年8月4日。音著协认可天翼爱音乐公司已于2016年8月4日停止在涉案网站上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故放弃要求天翼爱音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为侵权公证所支出的费用,音著协提交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0700元及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称其依据音著协的申请就“爱音乐(imusic.cn)-中国电信彩铃网站-爱音乐爱生活”网页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第07485号公证书及(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486号公证书(简称第07486号公证书),共收取公证费10700元。音著协据此主张其为第07485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5350元,并表示该公证书产生的全部公证费用均在本案中主张。天翼爱音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音著协主张的公证费明显过高,且认为上述证据与涉案歌曲不具有对应关系,无法证明音著协就涉案歌曲所支出的公证费用。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音著协提交了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天翼爱音乐公司对该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另查,2013年12月12日,音著协音著协向案外人北京源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内容为音著协管理的全部词曲音乐作品,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授权有效期为自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两年,授权事项包括向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发放授权内容的信息网络各项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乐曲(单音及和弦)铃声下载、原音铃声下载、歌词在线浏览、音乐下载、音乐在线欣赏、MV下载、MV在线欣赏、IVR歌曲点送、个性化回铃音(CRBT)、彩话、视频铃声、信息网络背景音、网络卡拉OK、与其他作品或作品片断进行适当汇编形成新的“串烧作品”用于相关应用类型以及其他不时出现的新的业务类型)著作权使用许可,并向该等服务提供商收取著作权使用费。针对信息网络内出现的任何侵害授权内容著作权的行为单独提出异议、收集证据、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授权书》还载明,源泉公司在授权有效期终止日前业已发出的版权使用许可和已经开始的反盗版法律行为在有效期终止后仍然有效,但对外发出的版权使用许可最迟不应晚于相关授权内容在相关应用类型中上线之日后的一年期限届满之日。对于该条款的理解,音著协称该条款是指在上述《授权书》有效期终止前,源泉公司对外发出的版权使用许可于该《授权书》有效期届满(终止)时尚不满一年的继续有效,并不因《授权书》有效期的届满(终止)而随之同时失效,但此类许可的效力仅延至其自身生效日起一年期满之日。庭审中,天翼爱音乐公司还提交了该协议所附的《授权清单》,《授权清单》中包括涉案歌曲《好人一生平安》,标明表演者为龚玥,词作者为易茗,曲作者为雷蕾。音著协认可上述《授权书》的真实性,但对所附《授权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该授权书页脚处已注明“共1页”,其向源泉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未附有任何《授权清单》。2014年3月18日,天翼爱音乐公司天翼爱音乐公司(甲方)与源泉公司(乙方)签订《数字音乐版权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授权作品的授权约定地区、授权有效期、是否为独家以及具体乙方的授权权利均详见附件《授权歌曲清单》。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将其拥有的授权作品的音源、歌词、艺人和专辑图片和相关文件资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甲方使用。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授权作品的音乐版权使用费,授权作品的词曲著作权版权使用费为产品产生信息费的8%。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协议有效期届满且双方在本协议期满前30天内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协议将自动顺延一年,顺延次数不限。庭审中,天翼爱音乐公司表示因双方均未提出过书面异议,故该协议自动顺延了两次,直至2016年12月31日,且2016年7月前天翼爱音乐公司仍实际向源泉公司支付了涉案歌曲的音乐版权使用费。音著协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天翼爱音乐公司未提交协议所附《授权歌曲清单》,故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天翼爱音乐公司称该协议未附有专门的《授权歌曲清单》,其提交的音著协向源泉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所附的《授权清单》即为该协议所称的《授权歌曲清单》的一部分。音著协对此说法不予认可。为证明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间天翼爱音乐公司就涉案歌曲向源泉公司支付词曲版权使用费的情况,天翼爱音乐公司提交了合作商服务管理平台http://cpoa.118100.cn的网页打印件80页。每页打印件上均显示CP名称为“源泉唱片”,版权类型为“词曲权”,歌曲名为“好人一生平安”,每页显示的订购次数均为“0”,每页均显示有CP收入的数额,天翼爱音乐公司称该CP收入即为应支付的词曲版权使用费,共计71.94元。音著协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平台完全由天翼爱音乐公司操控,所有数据为天翼爱音乐公司单方提供,不具有可信度,且80页的打印件显示涉案歌曲的订购次数全部为零,显然与事实不符。天翼爱音乐公司就此解释称爱音乐的费用结算系统中,同一首歌曲针对录音制作者权利人和词曲权利人分别进行计费统计和使用费支付。从使用费金额比例的角度而言,主要的支付对象是录音制作者权利人,歌曲的下载次数统计并体现在录音制作者权利人的费用结算表中,而词曲权利人的费用结算表中不体现下载次数,故显示下载次数为零,但词曲权利人的费用结算在系统中自动按照录音制品的下载次数进行统计和结算。对该系统的统计、计算方式,词曲权利人和录音制作者权利人均知晓并认可。音著协对上述解释不予认可。为证明其向授权人依法支付了版权使用费,天翼爱音乐公司提交了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间源泉公司向天翼爱音乐公司公司开具的二十三份信息服务费发票。音著协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发票中未体现涉案歌曲,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证明被控侵权网站上使用的涉案歌曲系经合法出版的音乐制品,天翼爱音乐公司提供了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发行的《卓依婷皇牌影视金曲2》的DVD光盘,该光盘包装所附歌曲目录中包括涉案歌曲《好人一生平安》。音著协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音著协提供的《金曲30年:大陆歌曲》图书、《音乐著作权合同》、第07485号公证书、律师函、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情况说明》,天翼爱音乐公司提供的《数字音乐版权使用协议》、授权书、服务管理平台网页打印件、信息费发票、DVD光盘、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在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之前,音著协与著作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音著协有权对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涉案歌曲的侵权人提起诉讼。天翼爱音乐公司虽对《音乐著作权合同》的存续状态及音著协享有的权利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现有证据显示,天翼爱音乐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天翼爱音乐公司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使用涉案歌曲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所提供的授权协议未写明授权歌曲的范围,且协议明确写明授权内容详见《授权歌曲清单》。虽天翼爱音乐公司辩称其提交的音著协出具给源泉公司的授权书中所附的《授权清单》即为上述《授权歌曲清单》的一部分,但天翼爱音乐公司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就涉案歌曲曾获授权。即便天翼爱音乐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源泉公司曾授权其使用过涉案歌曲,但根据音著协向源泉公司出具的授权,源泉公司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已于2015年12月11日到期,虽然授权书写明源泉公司可以超期授权他人使用,但其仅适用于源泉公司对外发出的版权使用许可于授权书有效期届满时尚不满一年的情形。而本案中,天翼爱音乐公司与源泉公司所签协议有效期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天翼爱音乐公司自认其在涉案网站上线使用涉案歌曲的时间是2014年7月,截至2015年12月11日早已超过一年,显然不属于上述可超期授权的情形,故天翼爱音乐公司关于其在2016年12月31日前均有权在涉案网站上使用涉案歌曲的辩称原审法院亦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天翼爱音乐公司在涉案网站使用涉案歌曲的行为属未经授权的侵权行为,侵犯了音著协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庭审中,音著协撤回了要求天翼爱音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虽天翼爱音乐公司提供了其平台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歌曲的词曲版权收益较少,但因该证据并非原件,且所涉平台的数据为天翼爱音乐公司单独提供,故对该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天翼爱音乐公司侵权具体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音著协主张的赔偿数额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音著协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有相关票据及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且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音著协主张的电话费、办公耗材费,因音著协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翼爱音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25350元及合理支出10350元;二、驳回音著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音著协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音著协于2016年4月19日、21日在我处申请办理了对经‘www.baidu.com’搜索‘爱音乐’,进入‘爱音乐(imusic.cn)-中国电信彩铃网站-爱音乐爱生活’标题的网页后相关网页的相关内容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我处出具了第07485号公证书、第07486号公证书,共收取公证费人民币10700元。因按保全证据中的歌曲的数量单个收取公证费数额较高,经音著协与我处协商,上述公证事项按时间收取公证费,为半个工作日收取人民币5000元,其他杂项费用(含打印费、装订费等)350元。上述公证事项共进行了两个半天,因此共收取人民币10700元。在上述约定的时长内,公证费的收取与保全证据中的歌曲的数量无关”。天翼爱音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公证费与保全的歌曲数量无关,且认为无论公证处是按歌曲数量计费还是按取证时间计费,均不能否认公证行为及公证费对应的保全内容是12首歌曲而并非仅涉及涉案歌曲。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音著协表示其目前还未针对第07485号公证书涉及的其他11首歌曲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12月12日,音著协向案外人源泉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内容处载明为音著协管理的全部词曲音乐作品,且其后备注“包括授权有效期内新增的由我方管理的词曲音乐作品”。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音著协在原审中是否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天翼爱音乐公司主张涉案歌曲的作者对音著协的授权自动顺延的事实属于消极事实,当具体诉讼中出现对协议履行的争议时,音著协作为被授权人,其在对天翼爱音乐公司主张权利时,应主动提供授权处于持续状态或事实上已继续履行的证据,但是音著协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基于此理由,上诉人不认可原审法院在此待证事实上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查明事实,音著协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其中载明了该著作权人对涉案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以信托方式授权音著协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集体管理,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对此本院认为,音著协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涉案歌曲的作者订立《音乐著作权合同》,依法有权对涉案词曲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进行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在无相反证据下,音著协享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音著协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天翼爱音乐公司对涉案歌曲是否取得过授权的事实认定天翼爱音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就涉案歌曲曾获授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查明事实,天翼爱音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源泉公司签订的《数字音乐版权使用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具体授权权利详见附件《授权歌曲清单》,但天翼爱音乐公司并未提交该《授权歌曲清单》。虽然天翼爱音乐公司还提交了音著协向案外人源泉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一份《授权清单》,《授权清单》中包括涉案歌曲,并表示该《授权清单》即是《授权书》的附件,且该《授权清单》亦是《授权歌曲清单》的一部分,但是,首先,音著协并不认可《授权清单》的真实性;其次,该《授权书》中未注明具体授权权利体现于附件之中,相反,《授权书》页脚处已注明“共1页”;再次,从《授权书》的内容来看,授权内容处载明为音著协管理的全部词曲音乐作品,且其后备注“包括授权有效期内新增的由我方管理的词曲音乐作品”,即授权内容采取概括的方式,客观上已无须再列明具体授权清单,且从常理来看,音著协在出具《授权书》时亦不可能预见出具《授权书》后新增的由其管理的词曲音乐作品并将其列入清单,故该《授权书》不附有清单更符合逻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就涉案歌曲曾获授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天翼爱音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天翼爱音乐公司主张源泉公司对于版权使用费的计费标准的认可,对音著协具有确定的约束力,应当作为法院认定涉案歌曲版权使用收益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天翼爱音乐公司提交其平台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歌曲的词曲版权收益,但因该证据并非原件,且平台的数据为天翼爱音乐公司单独提供,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天翼爱音乐公司侵权具体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天翼爱音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合理费用的负担关于公证费费用,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是包含涉案歌曲在内的12首歌曲的公证费用情况下,依然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公证费用,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查明事实,就音著协申请证据保全事项,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第07485号公证书、第07486号公证书,并合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700元的发票。原审过程中音著协据此主张其为第07485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5350元,并表示该公证书产生的全部公证费用均在本案中主张。二审过程中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因按保全证据中的歌曲的数量单个收取公证费数额较高,经音著协与该公证处协商,涉及第07485号公证书、第07486号公证书涉及的公证事项按时间收取公证费,为半个工作日收取人民币5000元,其他杂项费用(含打印费、装订费等)350元。上述公证事项共进行了两个半天,因此共收取人民币10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仅涉及第07485号公证书,音著协为该公证书与第07486号公证书共支付10700元,音著协主张其为第07485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5350元。虽然东方公证处的《情况说明》载明在约定的时长内公证费的收取与保全的歌曲数量无关,但不能否认第0748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用涉及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12首歌曲,且按时长计费的原因亦因按保全证据中的歌曲的数量单个收取公证费数额较高;加之音著协目前未针对第07485号公证书涉及的其他11首歌曲提起诉讼,天翼爱音乐公司网站上存在上述11首歌曲的情形是否构成侵权尚未定性,故原审判决判令天翼爱音乐公司承担音著协主张的第07485号公证书的全部公证费用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无法明确每一首歌曲对应的公证费用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以平均计算较为合适,即每首歌曲对应的公证费为446元。此外,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音著协提交有相应票据的5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应支持的合理支出为公证费446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5446元。综上所述,天翼爱音乐公司涉及公证费用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仅对于涉及本案的公证费用的确定存在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4620号民事判决;二、天翼爱音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25350元;三、天翼爱音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合理支出5446元;四、驳回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天翼爱音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二元五角,由天翼爱音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九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晰昕审 判 员 彭文毅审 判 员 刘炫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 蕾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