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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寿荣与扬州明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明九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明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潘寿荣,明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执异2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扬州明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九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素风。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九君。申请执行人:潘寿荣。被执行人:明九红。在本院执行潘寿荣与明九红、扬州明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扬州明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委托江苏中诚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宝应县经济开发区荷香路XX号房产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对该评估报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扬州明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九君、申请执行人潘寿荣到庭参加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扬州明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对江苏中诚(2017)(房估)字第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予采纳,并要求法院重新评估。事实和理由:本人对江苏中诚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这次的评估没有进行公平、公正、公开的评估。一、评估价格过低,不符合宝应县经济开发区土地和我公司所处地段的客观事实;二、评价中遗漏达16项;三、程序不合法,评估价格未征求当事人意见,故提出评估执行异议。潘寿荣称,法院是通过摇号来选择的评估机构,我认可法院委托评估的报告,我认为不存在漏评现象,价格也是合理的。本院查明,2016年12月8日,潘寿荣依据(2015)宝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明九红、扬州明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6年12月15日委托江苏中诚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对扬州明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宝应县经济开发区荷香路XX号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对象为:扬州明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宝应县经济开发区荷香路XX号房地产。2017年1月23日,江苏中诚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江苏中诚(2017)(房估)字第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对象建筑物总建筑面积9743.69㎡,权属已登记的建筑面积为7833.62㎡(宝房权证安宜字第××),权属未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910.07㎡,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3731.50㎡(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2015)4000574),房屋用途为商业。选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的价值时点为2017年1月9日,该房地产评估市场总价值为人民币14054591元,其中建筑物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634486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420105元。上述《房地产评估报告》送达后,被执行人扬州明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评估报告对其房屋的评估价值明显偏离市场价值提出执行异议,引起本诉。另查,本案在听证过程中,江苏中诚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对异议人认为的漏评事项作了说明:1、配电房电力设施、行车、空调、石狮等可移动物不在法院委托评估范围内;2、代征绿化带是为政府代征的,不在权属范围内,故不予评估;3、混凝土路面、南厂房库房、化粪池、排水管网、北小办公房、南面小办公室、车棚、电动伸缩门、公司大门头、行车架、南厂房内二层及装修、大楼南二层装修、两个钢化玻璃雨棚已计入相应建筑物的房屋重置价格内。本院认为,首先,江苏中诚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系本院按程序随机选定的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次,对被执行人认为的漏评事项,评估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并作了相应答复,异议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异议人该部分异议不予采信;第三,江苏中诚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无义务就评估价格征求当事人意见,故不存在该方面程序违法。其根据评估对象的相应条件,选用的评估方法未违反行业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江苏中诚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院拍卖涉案财产的根据。第四,江苏中诚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仅是本院在拍卖中可参照的价格,涉案财产的实际价值最终由市场决定,因此,扬州明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评估价值明显偏离市场价值亦不成立。综上,扬州明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明亿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祁 梁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人民审判员 殷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