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项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0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忠信镇渔沧村新**号;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延期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始,被告人项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开设私人诊所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同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望楼村西唐家宅XXX-XXX号擅自开设的诊所内,为患者张青荷诊疗,并配尼美舒利颗粒等药物供其服用。同日上午,张青荷因服药后病情未见好转,遂被送至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青荷符合在慢性血吸虫病的基础上,因上呼吸道感染(咽喉炎、扁桃体炎)并发间质性心肌炎,合并药物不良反应致心、肝等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项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项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方作出全部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另被告人项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预缴了全部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章1、章2、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对被害方作出全部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另能够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项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