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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骆祥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祥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祥梦,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永善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祥梦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祥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骆祥梦在下环城路徐某家装修务工期间,私自偷配了徐某摩托车钥匙一把。2016年12月16日,骆祥梦途经下环城路徐某家门前路段时,发现之前配有钥匙的徐某家摩托车停放在加油站旁边的小路上,随即用配备的钥匙将徐某的摩托车盗窃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骆祥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祥梦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骆祥梦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骆祥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骆祥梦在永善县溪洛渡镇下环城路徐某家建房务工,务工期间,私自配备了徐某摩托车钥匙一把。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骆祥梦途经被害人徐某家门前时,发现徐某所有的豪爵牌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小路上,用其私自配备的钥匙将摩托车盗走自用。同月30日,被告人骆祥梦将该车借给骆某骑到县城通达宾馆后面,被公安民警发现扣押。骆某告知被告人骆祥梦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要求其到公安机关说清情况,被告人骆祥梦自动到溪洛渡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徐某。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骆祥梦家属代为与被害人徐某协商赔偿损失1500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骆祥梦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祥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车辆行驶证、发还清单,失主徐某的陈述,证人骆某、郑某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祥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祥梦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骆祥梦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骆祥梦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祥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 微人民陪审员 刘 志人民陪审员 陈永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