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华宇、凡文超、谭昌义、刘五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华宇,凡文超,刘五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1201号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淇耀。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荣炳,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宏亮,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华宇,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现住郴州市。被告:凡文超,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现住郴州市。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现住桂阳县城关镇。系被告谭华宇之父。被告:刘五妹,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桂阳县城关镇。系被告谭华宇之母。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华宇、凡文超、谭昌义、刘五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炳、胡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华宇、凡文超、谭昌义、刘五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谭华宇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朝阳支行(原朝阳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谭昌义、刘五妹以位于桂阳县蔡伦中路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谭华宇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谭昌义、刘五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保证范围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华宇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9‰,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谭华宇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华宇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被告谭昌义、刘五妹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谭华宇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7080元,合计共欠本息647080元。被告谭华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谭华宇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同时查明被告谭华宇与被告凡文超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凡文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谭昌义、刘五妹以位于桂阳县蔡伦中路房产对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合同》,被告谭昌义、刘五妹亦未履行抵押保证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谭华宇、凡文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谭昌义、刘五妹以位于桂阳县蔡伦中路房产(产权证号为桂阳字)对本案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具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湘银监复[2016]107号)、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谭华宇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3、同意借款授权书。证明被告凡文超对被告谭华宇的借款是知情的,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谭昌义、刘五妹共同承诺以位于桂阳县城关镇蔡伦中路的房产为被告谭华宇的50万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5、《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与被告谭华宇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华宇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9‰,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及合同约定的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6、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抵押房产的产权情况,建筑面积:为地下室59.23平方米,106房52.38平方米;该抵押房产所有人为谭昌义和刘五妹;7、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昌义、刘五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昌义、刘五妹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桂阳县城关镇蔡伦中路的房产为被告谭华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以及合同约定的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8、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昌义、刘五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经生效;9、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在及时2012年5月22日贷款5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谭华宇;10、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借款50万元产生的利息情况;11、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出庭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合同,委托湖南楚瑞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谭华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凡文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昌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五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1-11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的1-1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11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谭华宇因基建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下属朝阳支行(原朝阳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谭昌义、刘五妹以位于桂阳县蔡伦中路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谭华宇、谭昌义、刘五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华宇提供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8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确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被告谭昌义、刘五妹以其共有财产桂阳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为桂阳县房他证城区字,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产生的本金、利息、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登记费、保管费。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依约向被告谭华宇发放贷款5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谭华宇仅偿还了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因被告谭华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谭昌义、刘五妹亦未按合同约定对该借款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谭华宇、凡文超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凡文超对涉案借款知情。《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财产系被告谭昌义、刘五妹共有财产,在签订《抵押合同》时,被告刘五妹承诺同意以共有财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用20000元。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谭华宇、谭昌义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刘五妹向原告发出的《财产共有人抵押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谭华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谭华宇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凡文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因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谭华宇、凡文超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涉案债务系被告谭华宇、凡文超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谭昌义、刘五妹在被告谭华宇、凡文超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抵押合同》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在履行义务后应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谭华宇、凡文超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方当事人已作了具体约定,四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华宇、凡文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88%计算;②、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474%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谭昌义、刘五妹在抵押财产(桂阳字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义务,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谭华宇、凡文超追偿。三、原告湖南安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昌义、刘五妹的抵押财产(桂阳字房产)处置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谭华宇、凡文超、谭昌义、刘五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斌斌人民陪审员 何林华人民陪审员 刘观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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