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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鑫与闫国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闫国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322号原告:张鑫,男,汉族。被告:闫国会,男,汉族。原告张鑫与被告闫国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被告闫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2400元(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7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6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7日还清。到还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闫国会辩称,其出具了16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只交付借款8000元,且借款时原告扣押其将工资卡,原告从其工资卡支取现金6100元,另其两次还款各1000元,共计还款8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6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称被告只交付借款8000元。因被告对其抗辩未举证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借款当天原告扣除了2000元利息。原告称当天收到的2000元系偿还以前的借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7日前曾向其借款,且庭审中称因双方不熟悉,借款时扣押了被告的身份证和工资卡,原告陈述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张鑫于2015年10月24日从其工资卡支取2600元,11月26日支取3500元,2015年12月其挂失了工资卡。原告称二笔款并非其支取,而是因被告与他人有经济纠纷,由他人支取。因原告认可借款时扣押了被告的工资卡,应认定两笔款系原告支取,故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7日前还清,借款时被告将其身份证及工资卡交给了原告。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闫国会还款2000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从被告工资卡支取2600元,11月26日支取3500元。2016年6、7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11月24日再次偿还借款1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称约定每个月利息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关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6000元,且被告认可借条系其出具,故应以借条载明的金额认定借款数额。被告抗辩借款时实际交付借款额只有8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不予采纳。借款后,被告又将2000元交还给了原告,原告解释称2000元系偿还的其他借款,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陈述相互矛盾,故被告提出该款系扣除利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认定14000元。因原告认可借款时扣押了被告的工资卡,而借款当月及次月被告工资卡又分别支取了6100元,故两次支取的6100元应认定为原告支取。因被告于2016年二次共还款2000元,被告偿还借款金额应认定为81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额认定为59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借款时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交付借款时还扣除了一个月利息,故应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闫国会偿还张鑫借款59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张鑫负担100元,闫国会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吉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桃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