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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朱春梅与唐鹏、唐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梅,唐鹏,唐国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2民初115号原告:朱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鹏。法定代理人:唐祥胜(系唐鹏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细送。被告:唐国明。原告朱春梅与被告唐鹏、唐国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被告唐鹏的法定代理人唐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细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鹏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4,939.06元;2、判决被告唐国明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唐鹏驾驶唐国明的无号牌摩托车撞上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应当依法赔偿。唐鹏辩称,唐国民将无牌无保险的机动车交给唐鹏驾驶,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唐国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朱春梅提交的证据六中5000元专家会诊费,唐鹏认为没有医疗费收据证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8时,唐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金牛向太和行驶,至炊烟小镇时,遇正常行驶由朱春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同向追尾,致朱春梅受伤,三轮车受损。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春梅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48,888.07元。唐鹏、唐国明分别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3000元。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春梅后期治疗费用为1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3日,护理日为90日(按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唐鹏无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唐国明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唐鹏违法驾驶机动车酿成事故,致朱春梅受伤、电动车受损,应依法赔偿朱春梅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本院对朱春梅的损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标准)核定如下:1、护理费10,237.1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1,138元/年÷365×120天);2、误工费11,864.84元(农、林、牧、渔业工资28,305元/年÷365×153天);3、交通费1500元(酌定);4、医疗费48,888.07元;5、后期治疗费16,000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2760元(住院46天×60元/天);7、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8、鉴定费1900元;9、复印费45元;10、电动车损失2900元。合计97,445.06元。唐鹏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朱春梅的损失。唐国明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朱春梅要求唐鹏和唐国明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国明明知唐鹏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摩托交给唐鹏驾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对朱春梅的损失,先由唐鹏、唐国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35,601.99元(伤残赔偿23,601.99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由唐鹏承担90%[(97,445.06元-35,601.99元)×90%=55,658.76元],唐国明承担10%[(97,445.06元-35,601.99元)×10%=6184.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鹏、唐国明连带赔偿原告朱春梅损失35,601.99元。被告唐鹏赔偿原告朱春梅损失40,658.76元(扣除了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唐国明赔偿原告朱春梅损失3184.31元(扣除了已支付的300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1.5元,由被告唐鹏负担761.5元,被告唐国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