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2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殷跃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艳,殷跃鹏,殷跃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324号原告张春艳,女,满族,无职业。原告殷跃鹏,男,满族,无职业。原告殷跃梅,女,满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艳、殷跃鹏、殷跃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艳、殷跃鹏、殷跃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9日8时50分,张建良驾驶黑K808**号货车沿S30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方盛村路口处时,与从方盛本路口内驶出,驶向S307公路的殷启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殷启良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殷启良和张建良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货车属于七台河市纪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张建良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张建良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24203元×18年=435654元;2、丧葬费24440.5元;3、误工费133.92元/天×16天=2142.72元;4、尸检费1000元;5、车辆损失5000元;6、被扶养人张春艳生活费17152元/年×20年÷3人=114346.67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32583.89元,由被告赔偿371281.9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七台河市纪成���业有限公司和张建良共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殷启良与张建良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质证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二)宝清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尸体解剖费收据一份、宝清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明殷启良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质证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尸检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同意承担。(三)宝清县南元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户口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质证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在城镇居住打工的事实。(四)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殷启良于2014年9月办理了社保。质证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休证只能证明殷启良以个人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并不能改变其农民的身份,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剩余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按照50%的比例对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建良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三原告和受害人的户籍是农村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丧葬费一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受害人当场死亡,不存在误工的事实,不应当承担该项请求;对尸检费有异议,尸检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对车辆损失有异议,三原告应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50%的比例再扣除10%的免赔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原告举证证明其既没有生活来源又没有劳动能力,同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一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应由交强险赔付,受害人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数额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投保单复印件二页,用以证明张建良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人在免责告知是盖章签字。质证中三原告无异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六页,用以证明条款中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第��项规定,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质证中三原告认为与其无关。经评议,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相互佐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8时50分,张建良驾驶黑K808**号货车沿S30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S307公路326公里+900米处外环路方盛村路口处时,与从方盛村路口内驶出,驶上S307公路殷启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殷启良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宝清县交警队认定,殷启良因违反让行规定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良因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七台河市纪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春艳系殷启良配偶,殷跃鹏系殷启良长子,殷跃梅系殷启良长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建良、七台河市纪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24203元×18年=435654元;2、丧葬费24440.5元;3、误工费133.92元/天×16天=2142.72元;4、尸检费1000元;5、车辆损失5000元;6、被扶养人张春艳生活费17152元/年×20年÷3人=114346.67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32583.89元,由被告赔偿371281.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七台河市纪成矿业有限公司和张建良共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三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殷启良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三原告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三原告另与张建良、七台河市纪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并撤回对张建良、七台河市纪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殷启良驾驶三轮车与张建良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部门认定,殷启良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良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张春艳系殷启良配偶,殷跃鹏系殷启良长子,殷跃梅系殷启良长女,三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张建良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即50%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张建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经核算为:一、死亡赔偿金,殷启良出生日期为1954年1月30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7年1月9日,62周岁以18年计算;殷启良户籍所在地为宝清镇元理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35654元(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18年);二、丧葬费24440元(黑龙江省2015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即4073.42元/月×6个月);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春艳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元/年计算,应为114346.67元(17152元/年×20年÷3人);四、尸检费1000元;五、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85440.67元。误工费,因三原告未提供证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因三原告未提供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领取理赔款110000元,其余款项585440.67元-110000元=475440.67元,由张建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张建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被告1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额为475440.67元×50%×(1-10%)=213948.3元。仍不足部分,三原告已作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张建良、七台河市纪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春艳、殷跃鹏、殷跃梅因殷启良死亡的赔付款21394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大伟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冯延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