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刘某、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杨某某,王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358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责人李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行员工。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妻。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县某镇。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某。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下称“某建行”)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刘某、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高某和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某建行负责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建行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为购置位于某镇某大厦项目所属住宅房,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并约定以被告杨某某所购某大厦1单元13层2号房产为贷款抵押。后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但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无故不能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0月6日,已拖欠本息85655.58元。二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二被告清偿全部债务。被告某公司、刘某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原告就被告所抵押房产执行款可以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某公司、刘某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清偿截至2017年4月6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某公司、刘某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所抵押房产的执行款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具备诉讼权利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一、2013年11月6日,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30日,按照浮动利率计算月利息;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府谷县某镇某大厦1单元13层2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某公司、刘某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的事实。4、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37万元整贷款按时发放的事实。5、对账单一支,证明截至2017年4月6日拖欠借款本金57079.67元,拖欠利息43134.48元,拖欠罚息5057.46元,拖欠复利4962.37元,拖欠本息合计110233.98元;首次逾期时间为2015年1月6日的事实。6、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被告妻子王某某也知道此事,贷款是为了购买某镇某大厦1单元13层2号房产。贷款后,被告偿还了一年多的贷款,具体以银行对账单为准,贷款时所购买的房子作了抵押。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公司、刘某辩称,被告某公司、刘某担保是事实,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与个人是一样的,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某公司、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因被告杨某某、某公司、刘某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借款本金为3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30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上上浮5%,浮动周期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6.8775%,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780.89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府谷县某镇某大厦东一单元13层2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该房产于2013年10月25日在府谷县房管所办理陕西府谷房建某镇字第1169号抵押登记。2013年7月30日,被告某公司、刘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均为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在两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将37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杨某某指定的专用账户内,被告杨某某获得该笔借款后,从2015年1月6日开始违约,截至2017年4月6日拖欠借款本金347460.90元,拖欠利息43134.48元,拖欠罚息5057.46元,拖欠复利4962.3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二被告2015年1月6日开始违约,下欠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立即清偿下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涉案房产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涉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为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亦无证据证明该房产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涉诉房产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现在不能对该房产行使抵押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刘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均大于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在两份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某公司、刘某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该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7460.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55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府谷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