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7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海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海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7355号原告: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李伟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晓,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杰,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波,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波恢复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俊于2017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杰,被告张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恢复与被告自2016年5月4日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处保卫科的员工,于2015年12月20日入职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近半年时间内,被告工作表现差,消极怠工,多次违反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自2016年4月29日起,被告在未履行任何相关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累计旷工达到三天以上,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证明,即使需要恢复劳动关系应至2016年5月22日止,当日被告自愿辞职。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对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1473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海波辩称,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在上述期间内提供了病假单等证明,被告处于病假期间,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理应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至于2016年5月22日的证明,被告仅在上面签字及捺印,文字并非被告书写,且当时双方劳动关系已消失,此时被告书写辞职申请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因病需就医,在取回存放的物品时应单位要求进行签字,上方的内容均没有看到;被告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明确不要求主张赔偿金,相应的风险已考虑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6年5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嗣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恢复自2016年5月4日起的劳动关系,该会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同年6月16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6)办字第147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恢复与申请人(被告)自2016年5月4日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被告在《证明》上签字并捺印,内容为:我叫张海波,原是联厦保卫科工作人员,现已自愿离职,现将我的个人物品在原单位寄存,物品如有损坏由我个人负责,与单位无关。所寄物品将由2016年5月27日前拿走,逾期不取任由单位处理掉,所寄物品如下:床头柜1个、微波炉1台、洗衣机1台。被告自认该《证明》落款处个人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签字时的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应否自2016年5月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首先,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自2016年5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为:一是酒后闹事损坏公司资产;二是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三是经过公司的警告、罚款等措施;四是在工作时间玩手机、微信、吃东西;五是消极怠工,收到警告不予悔改。在仲裁阶段,原告陈述的理由为“被告自2016年4月28日起未来上班,连续旷工3天以上”。原告在仲裁阶段和本案庭审中所陈述的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存在不一致。本院认为,就解除权的性质而言,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经确定后,由解除引起的争议焦点即处于静止状态,双方发生争议后需探究的该理由与解除事实的一致性,作出解除决定的一方不得事后补充理由或进行补充解释。原告在仲裁阶段与本案审理中陈述的具体内容不一致,原则上应以其第一次作出表述的意思表示为准。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作的补充理由不予采纳,依法将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这个理由作为衡量被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依据。再次,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病历及病情证明书,证明在2016年4月21日由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十日,2016年5月3日由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单,建议休息三周。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从未收到过上述材料,对被告的病情并不知情。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请假条,证明其虽患病,但因单位人手紧张,原告仍要求被告正常上班,被告无法坚持,在2016年4月21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分别向上级领导请假,其中4月21日、4月25日均为请病假,获得领导同意。经质证,原告对4月21日、4月23日、4月24日和4月25日的请假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病历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被告在2016年4月21日至5月4日期间客观上处于病假期间,对此原告并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的病情并不知情,但根据原告认可的2016年4月21日、4月25日的请假条显示,其中已明确载明系请病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被告的病情不知情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复次,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原告主张的“连续旷工三天”的期间客观上处于病假期间,并非无故旷工的情况,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缺乏足够依据,据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被告要求自2016年5月4日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确定原告应自2016年5月4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恢复劳动关系应否截至2016年5月22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认可其于当日在《证明》上签字,该《证明》中明确载明“我叫张海波,原是联厦保卫科工作人员,现已自愿离职,现将我的个人物品在原单位寄存……”,上述内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在2016年5月22日之后双方是否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有待于对该《证明》的效力如何认定。仲裁既是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又是必经程序,针对在2016年5月22日之后双方是否需要恢复劳动关系,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诉称意见,确定本案恢复劳动关系的期限截至2016年5月22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张海波恢复自2016年5月4日起的劳动关系至2016年5月22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沙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