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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慰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班工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慰珍,班工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074号原告:沈慰珍,女,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工升,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慰珍与被告班工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慰珍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平、朱言超,被告班工升,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沈慰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5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00,00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物损500元;2、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东路进方塔南路西约40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被告班工升驾驶牌号为豫NWXX**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因被告班工升逆行,致原告车身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班工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XXX伤残。被告班工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11时57分,被告班工升驾驶牌号为豫NW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松汇东路进方塔南路西约400米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慰珍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同年8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班工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第5、7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至7月27日在该院住院行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取内固定术。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0,953.37元(已扣除伙食费297元),其中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8月1日、9月21日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6元没有病历记载。2016年11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同年11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慰珍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第5、7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误工15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沈慰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系上海市松江区塔汇珍珍编制站经营者。事发时,豫NW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班工升支付原告6,916.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班工升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班工升赔偿。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没有病历与之相印证的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花费医疗费40,907.37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75日,营养费为2,2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75日,护理费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40,000元计算,依据不够充分,故本院难以采信,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年78,045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50日,误工费为32,518.75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181.25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2,518.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然后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30,9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5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46,202.7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1,780.12元;再由被告班工升��偿律师费5,000元。因被告班工升已付原告6,916.2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1,916.20元,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直接予以抵扣,故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79,863.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慰珍120,3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付原告沈慰珍79,863.9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班工升1,916.20元;四、被告班工升赔偿原告沈慰珍5,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1元,减半收取3,440.50元,由原告沈慰珍负担1,389元(已付),由被告班工升负担2,0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员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