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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思南最佳美洲乌江酒店有限公司与尚松、宁四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南最佳美洲乌江酒店有限公司,尚松,宁四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600号原告:思南最佳美洲乌江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酒店”),住所地: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坤桃,该公司员工。被告:尚松,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思南人,居民,住思南县。被告:宁四梅,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思南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仁兵,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思南最佳美洲乌江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尚松、宁四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黔0624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原告思南最佳美洲乌江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黔06民终1113号民事裁定:撤销思南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4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发回思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南最佳美洲乌江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桃、被告尚松、宁四梅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江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尚松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600元,无须支付被告宁四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240元;2、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尚松、宁四梅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时间段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应视为劳动合同,原被告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二被告双倍工资。二被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和补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已过仲裁时效,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思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裁决书,不应得到支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乌江酒店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认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入职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入职的基本要求与条款,应视为劳动合同。被告尚松、宁四梅辩称,二被告所填写的《入职申请书》不能作为劳动合同,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所申请的仲裁时间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尚松、宁四梅释明是否提起反诉,被告尚松、宁四梅明确表示不反诉,只要求按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思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执行。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尚松、宁四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认证:1、二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工作证,用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收入情况。4、庭审笔录、裁决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向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二被告的仲裁请求。5、2015年1月至10月的考勤表、饭卡登记表,用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尚松、宁四梅对原告乌江酒店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二被告入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只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乌江酒店对被告尚松、宁四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二被告的身份证、工作证及庭审笔录、裁决书无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1月至10月的考勤表、饭卡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经审查,原告乌江酒店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尚松、宁四梅提交的身份证、工作证及庭审笔录、裁决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乌江酒店提交的二被告入职申请表,既不具有合同的性质,也不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不能作为合同使用。被告尚松、宁四梅提交的考勤表、饭卡登记表,虽原告乌江酒店提出没有领导签字的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乌江酒店制作并使用,且有其他员工签字使用,其真实性毋庸质疑,故应予认定。经审理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尚松于2014年9月经原告乌江酒店现场招聘,录用为客房部服务员,工资约定为2300元/月,从同年12月起降至2000元/月。被告宁四梅于2014年9月经原告乌江酒店招聘,录用为洗衣房制服部服务员,工资约定为1840元/月。被告尚松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休假11月1日至11月4日,逾期后没有继续到原告乌江酒店上班。2015年11月7日,经原告乌江酒店审核后,原告尚松与被告乌江酒店办理了物品、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宁四梅工作至2016年2月29日后书面申请辞职,2016年3月2日,经原告乌江酒店审核后,原告宁四梅与原告乌江酒店办理了物品、工作交接手续。原告乌江酒店在被告尚松、宁四梅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乌江酒店没有为被告尚松、宁四梅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将二被告所填写的《入职申请书》视为劳动合同的辩称,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用人单位即原告乌江酒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每月向二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原告无须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二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交纳社会保险费。对原告辩称被告申请仲裁已过时效,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思南最佳美洲乌江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思南最佳美洲乌江酒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思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裁决书裁决主文的第一、二项内容予以执行。即:(一)由原告思南最佳美洲乌江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尚松二倍工资差额22600元,支付被告宁四梅二倍工资差额20240元;(二)由原告思南最佳美洲乌江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为被告尚松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为被告宁四梅补缴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欠缴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思南最佳美洲乌江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尚松、宁四梅个人缴纳部分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思南最佳美洲乌江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瑞敏审  判  员  周宗荣审  判  员  邓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