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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940号王海顺,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回隆镇东街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达、侯印超,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巍巍,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铁西路南大街**号**栋*单元**号。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王海顺与被告李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达、侯印超、被告李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4500元;2、判令被告李巍巍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借款本金294500元的月息2%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11518元并追偿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李巍巍因进货缺少资金,与原告王海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约定月息3.5%,支付利息以月为结息时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到被告指定的账号上,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在归还部分本金及支付几个月利息后未依约支付所欠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巍巍辩称,原告诉状诉称的均为事实,因我现在资金紧张,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李巍巍经营化妆品生意,因进货缺少资金,与原告王海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王海顺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约定月息3.5%,在支付三个月利息和偿还本金200000元后,因资金困难,下余款项不在偿还,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诉求的本金为294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止共计利息为11151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巍巍向王海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王海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巍巍也收到该笔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0元,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被告也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还款义务,被告在偿还200000元本金和结算三个月利息之后,下余本金2945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4500元及逾期利息111518元并追偿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巍巍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顺借款本金294500元及利息111518元,并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二、驳回原告王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巍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江燕附: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转账证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