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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9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康长友与张月、刘胜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长友,张月,刘胜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486号原告:康长友,男,1963年6月28日生,满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玲,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被告:刘胜涛,男,1980年6月8日生,汉族,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主要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长友与被告张月、刘胜涛、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康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玲与被告张月、刘胜涛、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853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费500元,合计79909.4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月、刘胜涛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15时40分许,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月驾驶属被告刘胜涛所有的京N×××××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天津市××村镇全聚德饭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54.4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挫伤伤情;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委托,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65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支付鉴定费3000元;京N×××××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月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为刘胜涛代驾车辆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代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胜涛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代驾公司或承保代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张月为刘胜涛代驾造成的,应由代驾人员张月或代驾公司及承保代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提出:对营养费标准不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车损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两张药店销货清单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张药店销货清单提出异议,因该清单为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299.4元。另经查明,被告刘胜涛通过手机应用软件发出代驾需求后,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指派被告张月代驾,被告张月在代驾过程中与原告康长友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月经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指派为被告刘胜涛代驾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月或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未起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查明内部关系,其二者之间的责任分配另行解决,先由被告张月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张月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系承保被告张月代驾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7853元、护理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确认299.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89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7853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01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赔偿,因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未能调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805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窗体底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