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成志飞与彭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升林,成志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升林(曾用名彭新林),男,1963年12月02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系彭升林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新,男,汉族,1966年10月31日生,住湖南省,系彭升林之妻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志飞,女,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义兵,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系成志飞之夫。上诉人彭升林因与被上诉人成志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升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2016)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违法。被上诉人成志飞2016年6月7日受伤,同年7月10日还在治疗,鉴定时间在治疗后不到一个月时间,违反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一审并没释明告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2、因被上诉人并没有住院,一审判决认定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均不能支持;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能认定。3、被上诉人成志飞提交的双峰县梓门桥镇中心医院的费用票据不能认定,一审过了举证期限才提交这些票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不予质证,但一审法院仍采信这些证据,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成志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成志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成志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彭升林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467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6年6月7日11时许,成志飞无证驾驶湘K×××××二轮摩托车沿320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1KM+770M处时,碰撞上前方左转弯行驶由彭升林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三轮车,造成成志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6)02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成志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彭升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彭升林所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三、原告成志飞2016年6月7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临床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下颌部挫裂伤。3、右侧腓骨骨折。原告成志飞的伤于2016年7月20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成志飞的损伤,不致残。2、伤后至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后续治疗费,预计开支在4000元以内。4、本次损伤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四、原告成志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经审查原告成志飞及彭升林所提交的法医鉴定前的医疗费用正式票据3070.7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7070.70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成志飞法医建议护理期60天,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2494÷365×60=6985.32元。3、原告成志飞主张误工费。原告成志飞的伤系右腓骨骨折,法医建议伤休90天,原告成志飞系农村居民,比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水平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1191÷365×90=7690.93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5、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成志飞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损失,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鉴定费。原告提交正式票据1200元作证,对其主张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伤后,法医建议营养期60天,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1200元。综上1-7项,认定原告成志飞合理经济损失为24646.95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升林支付原告成志飞医疗等费用824.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彭升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成志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成志飞因本次事故的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彭升林所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彭升林应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成志飞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8270.70元,由被告彭升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范围10000元内赔偿8270.70元;原告成志飞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176.25元,由被告彭升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5176.25元。超出交强险的1200元,由被告彭升林赔偿360元,由原告成志飞自负84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成志飞的经济损失24646.95元,由被告彭升林赔偿23806.95(已支付824.7元),原告成志飞自负840元。二、驳回原告成志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升林负担90元,原告成志飞自负2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中一审采信(2016)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妥当的问题。上诉人彭升林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采信(2016)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成志飞2016年6月7日受伤,同年7月10日还在治疗,鉴定时间在治疗后不到一个月时间,违反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彭升林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一审并没释明告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被上诉人成志飞于2016年6月7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手术治疗,同年7月10在梓门桥镇中心医院开中药服用后就治疗终结,在治疗终结后进行司法鉴定并没有违反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一审庭审笔录最后一页明确记载了“本案经调解不成,待合议庭合议后依法判决。如对鉴定有意见,可申请重新鉴定。如不重新鉴定,就以现有的证据为准。”,一审法院已就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进行释明。故上诉人彭升林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采信(2016)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不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是否妥当的问题。上诉人彭升林上诉提出,因被上诉人成志飞并没有住院,一审判决认定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均不能支持;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能认定。经查,一审法院根据(2016)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并依法认定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被上诉人成志飞提供的鉴定费正式收费发票认定鉴定费,根据被上诉人成志飞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对被上诉人成志飞在双峰县梓门桥镇中心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用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上诉人彭升林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成志飞提交的成志飞在双峰县梓门桥镇中心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用不能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和举证期限,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成志飞在双峰县梓门桥镇中心医院治疗的处方、正式收费票据认定相应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彭升林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成志飞提交的成志飞在双峰县梓门桥镇中心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用不能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升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贤审 判 员 赵永安代理审判员 曾艳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扶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