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固支行诉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固支行,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850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庄燕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陆锦涛,总经理。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固支行与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8,65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654.86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结算账户透支业务手续费1,5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农商银行支票授信业务协议》一份,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允许被告根据支票授信协议的相关规定在结算账户进行透支,额度为15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同时约定了利率及透支90天后将透支本息转入非应计贷款等,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158,654.86元及2016年2月23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支付业务手续费、赔偿律师代理费等,但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按约承担业务手续费及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固支行借款158,654.86元。二、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固支行逾期付款利息(以158,654.86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固支行业务手续费1,580元。四、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固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4.70元,减半收取,计1,78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