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内江嘉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汪开琴、韩沛江、王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江嘉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汪开琴,韩沛江,王章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嘉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开琴,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沛江,男,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明,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内江嘉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开琴、韩沛江、王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1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内江嘉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1730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8条内容表明此时乙方(承租人)只是计划去工商部门登记经营企业名称,但承租人的乙方仍是个人;《承诺书》印证被上诉人汪开琴以自然人身份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能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内江嘉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立即支付拖欠的承租商铺租金74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8,720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立即支付拖欠的承租商铺水费1,318.60元、电费12,657元、天然气费6,326.75元;3、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依约定所交的租赁保证金及品质保证金不予退还;4、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42,000元及为追索租金而发生的一切合理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与作为乙方(承租人)的正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过程中的内江几江鱼庄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内江市市中区大洲路六段锦大洲天地七号楼一层3号、二层、三层的商业用房,承租面积731.52平方米,承租期3年,从2015年4月21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每月租赁费为58,712元。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汪开琴和韩沛江在乙方内江几江鱼庄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栏签字,王章明在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内江几江鱼庄餐饮有限公司以“几江鱼庄”的招牌开始经营餐饮。原告收取租金后出具给对方的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几江鱼庄。原告出具给对方的商铺租金催缴通知书载明的欠款人为几江鱼庄。“几江鱼庄”在经营过程中未足额向原告缴纳租金、水、电和天然气费。综上所述,内江几江鱼庄餐饮有限公司作为独资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商业租赁合同,其在注册登记成立后,以“几江鱼庄”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向原告缴纳商铺租金;在其未足额向原告缴纳租金时,原告向几江鱼庄发出催缴租金通知书。故内江几江鱼庄餐饮有限公司应作为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沛江作为内江几江鱼庄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汪开琴在租赁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栏签名的行为应为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签名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王章明作为担保人在商铺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应视为为内江几江鱼庄餐饮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故被告汪开琴、韩沛江、王章明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裁定:驳回原告内江嘉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内江几江鱼庄餐饮有限公司作为独资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过程中与上诉人内江嘉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租赁合同,其在注册登记成立后,以“几江鱼庄”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向上诉人内江嘉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商铺租金,上诉人内江嘉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开据的票据交款单位为“几江鱼庄”;在其未足额向上诉人内江嘉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租金时,上诉人内江嘉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内江几江鱼庄餐饮有限公司发出催缴租金通知书。故内江几江鱼庄餐饮有限公司应作为与上诉人内江嘉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沛江作为内江几江鱼庄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汪开琴在租赁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栏签名的行为应为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王章明作为担保人在商铺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应视为为内江几江鱼庄餐饮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故被上诉人王章明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内江嘉宏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173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薛久强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