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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部县河东镇红陵街8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马某找到办理信用卡代办业务的受害人刘某要求代还信用卡1600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XXXXXXXX),并约定支付其手续费300元。刘某收到马某的信用卡后于同年12月17日为其还款。被告人马某接收到银行还款短信通知发现信用卡上的钱没有被刘某刷走,便直接给银行打电话挂失信用卡,将该信用卡冻结。被告人马某马上补办一张新的信用卡后用自己家的POS机将16000元钱走挥霍。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马某找到办理车贷业务的受害人阳某要求其帮自己代还信用卡款11300元并支付相应手续费。阳某收到马某的信用卡后代其还了款,被告人马某立即用同样的方法将信用卡挂失并补办新的信用卡,并将信用卡上的11300元钱取走挥霍。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马某的亲属代其分别将受害人刘某、阳某的16000元、11300元现金全部退回,并取得二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马某的信用卡登记信息,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人刘某、阳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还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随行付POS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