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万庆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万庆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71F),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岗中路98号。负责人:郭光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系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庆群,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身份信息均由原告提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诉被告万庆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相强、赵鑫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联系被告万庆群,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示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并给予相应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后,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庆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14582.97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其中欠款本金245564.08元,利息62204.97元、滞纳金等费用106813.92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欠款额的每月5%承担滞纳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万庆群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于2012年7月13日同意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14958673881XXXX的信用卡一张,并最终授予信用额度人民币450000元。此后,万庆群多次从其账户中以消费的方式刷卡透支。持卡人万庆群从2015年1月起开始逾期,原告于2015年2月上门催收,万庆群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5年5月8日还款90000元、19000元,2015年6月11日还款10000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款本金245564.08元、利息62204.97元、滞纳金等费用106813.92元,共计拖欠人民币414582.97元未给付原告,诉前原告曾要求被告偿还该信用卡欠款,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万庆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向本院举示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万庆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万庆群的消费明细及欠款明细一份。被告万庆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庆群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万庆群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申请信用卡,万庆群已阅读并同意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万庆群【签名】,2013年7月23日”。万庆群领用的信用卡卡号为514958673881XXXX,信用额度为450000元,后万庆群激活该信用卡并陆续使用消费和透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对利息、滞纳金和收费等进行了设定。其中,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2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天-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何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2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首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0、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者司法途径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据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载明:……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或125日元。……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万庆群使用的卡号为514958673881XXXX信用卡共计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本金245564.08元。本院认为,被告万庆群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申请信用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审核同意,双方对信用卡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万庆群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涉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信用卡514958673881XXXX,系被告万庆群办理和使用消费,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万庆群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5564.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万庆群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应以245564.08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主张的2000元律师费,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相关约定,原告亦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2000元律师费,亦未举示正式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要求被告万庆群支付2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万庆群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万庆群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庆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45564.0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信用卡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19元,公告费1000元,以上共计8519元,由被告万庆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兴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