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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39仇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男,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某于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在担任徐州供电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专职工程师期间,利用负责徐州供电公司安全工器具采购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采购物资的手段,套取采购款合计人民币591300元及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证言、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员工履历表、岗位职责证明、采购合同、报送计划单、配送验收单、得力集团徐州分公司采购部出具的“关于货款结算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财务凭证、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业务回单、徐州耀隆电力安全工具测试服务中心账户明细单、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仇某某账户明细单、暂扣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均无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仇某某所犯贪污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系初犯;2、被告人仇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所在单位管理漏洞是其走上犯罪道路主要诱因。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仇某某在担任徐州供电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专职工程师期间,利用负责徐州供电公司安全工器具采购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采购物资的手段,套取江苏省电力公司采购款合计人民币591300元及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仇某某于2014年1月,在担任徐州供电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专职工程师期间,利用负责徐州供电公司安全工器具采购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采购物资的手段,套取安全工器具采购款46600元及IPADMINI平板电脑一部非法占为己有。2、被告人仇某某于2015年1月,在担任徐州供电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专职工程师期间,利用负责徐州供电公司安全工器具采购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采购物资的手段,套取安全工器具采购款117000元非法占为己有。3、被告人仇某某于2016年2月,在担任徐州供电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专职工程师期间,利用负责徐州供电公司安全工器具采购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采购物资的手段,套取安保消防类物资采购款427700元非法占为己有。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仇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仇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59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1、张某1、吴某、张某2、蔺某、杨某、姜某1、姜某2、康某、王某、张某3、刘某1、徐某、陈某1、李某2、陈某2、刘某2、张某4、仇某、于某的证言;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调整通知、劳动合同书、员工上岗合同、员工履历表、岗位职责证明;采购合同、报送计划单、配送验收单;得力集团徐州分公司采购部出具的“关于货款结算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财务凭证;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业务回单、徐州耀隆电力安全工具测试服务中心账户明细单、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仇某某账户明细单、手机截图;发破案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暂扣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提供江苏省电力公司关于印发《江苏省电力公司项目预算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江苏省电力公司关于修订《江苏省电力公司基层单位业绩考核办法》的通知、徐州供电公司关于修订《徐州供电公司业绩考核办法》的通知,用于证明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在考核管理中存在漏洞,致使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经质证,上述书证材料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且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指控犯罪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与所在单位考核办法是否科学合理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依法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仇某某所犯贪污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仇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所在单位管理漏洞是其走上犯罪道路主要诱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实施贪污犯罪系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与所在单位管理上是否存在漏洞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仇某某所犯贪污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出所贪污公款,对其所犯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仇某某贪污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