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512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光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住所:四川省南江县关门乡柏垭村1社。投资人:袁某某,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分配款140587.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袁某某、刘文刚三人合伙经营南江县柏垭子页岩厂,原告进行了投资。2015年3月29日袁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合伙协议无效,并清算债权债务,在大河法庭黄某某与袁某某达成协议,由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负责人袁某某支付黄某某人民币170587.76元,约定于2015年5月8日支付3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10日前支付9万元,被告给付了3万元后至今未支付下差的140587.76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与袁某某于2015年5月7日达成的协议。拟证明:袁某某系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负责人,袁某某代表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还应支付原告140587.76元及利息,南江县人民法院大河法庭曾经解决过此纠纷。3、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诉刘文刚、黄某某民事诉讼状。拟证明:因该诉讼才产生2015年5月7日的协议书,同时佐证2015年5月7的协议书,是袁某某代表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的行为,当时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没有交纳诉讼费,黄某某也未代替交纳诉讼费,因而导致今天纠纷的发生。4、2014年7月8日袁某某、刘文刚、黄某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关门乡柏垭砖厂协议”。拟证明:袁某某用以个人名义出资兴办的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入伙,与刘文刚、黄某某三人共同经营该页岩砖厂,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是袁某某的。5、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袁某某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袁某某系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的负责人。6、2016年10月25日南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给大河司法所田律师(田德生)的材料。拟证明原告所提供材料来源于南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所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3月5日袁某某个人投资兴建了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巴中市南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511922000004204(1-1),名称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关门乡柏垭子村一社,投资人袁某某,成立日期2009年3月5日,经营范围页岩砖生产、销售。袁某某在其经营过程中,特邀请刘文刚、黄某某二人合伙经营该页岩砖厂,袁某某、刘文刚、黄某某三人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关门乡柏垭砖厂协议》,摘录该协议内容如下:“一、改变企业性质,1、袁某某申请将属‘个人独资企业’的南江县关门乡柏垭子砖厂,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重新申报办理‘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及采矿、纳税等证件;2、合伙人共同推选刘文刚同志为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二、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袁某某以个人出资兴办的柏垭子砖厂(含砖厂全部配套设施)折合人民币210万元(三合伙人估价)实际出资105万元;刘文刚以袁某某在兴办砖厂期间欠下本人现金70万元为出资额,投入砖厂使用;黄某某以个人已投入该砖厂的现金35万元,为出资额。三、各合伙人的职责,刘文刚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全面主持企业内外所有事务工作,兼任企业会计;黄某某主管企业生产业务,合理安排生产人员,厉行节约,降低成本,充分发挥生产管理水平,提供生产能力,增加经营效益,兼任企业出纳;袁某某为企业监督执行人,监督刘文刚、黄某某二人的履职、履责状况,负责对企业财物收、支票据审核签字,随时检查企业的财务收支动态。全力配合支持刘文刚、黄某某的工作,使企业稳步有序、快速发展。六、入伙与退伙,合伙经营期中,合伙人不得中途退伙,如特殊原因确需退伙的,人员可以退出,合伙经营出资的资金不能退出,待合伙人经营期满由合伙人商议酌情处理,对擅自中途退伙的合伙人,所出资金不得退出,对生产造成损失的,由所投入的合伙资金抵偿。”在袁某某、黄某某、刘文刚三人实际合伙经营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的经营过程中,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变更为合伙企业性质。袁某某、黄某某、刘文刚在经营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过程中,三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2015年5月7日袁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协议内容如下:“当事人袁某某,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廖忠,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当事人黄某某,男,44岁,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大足县棠香街和平村四社,身份号码51023019710713051X,委托代理人田德生,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通过核对账务,袁某某还付黄某某垫支132416.50元,利润分配款38171.26元,共计170587.76元,袁某某订于2015年5月8日付3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付给100000.0元,2016年2月10日前支付40000.0元。到时不付以每块合格砖0.37元折抵。二、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交由人民法院确认,法院收入费用由袁某某承担。袁某某(签名捺印),廖忠(签名),黄某某(签名捺印),田德生(签名),刘文刚(签名)同意袁某某、黄某某二人协议,2015年5月7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某某退出了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的经营管理。原告黄某某收取了30000.0元后,对下差的140587.76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予以支付,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是袁某某于2009年3月5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财产为投资人袁某某所有,在该厂的经营过程中,袁某某将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的所有财产折合人民币210万元,实际出资为105万元,邀请黄某某、刘文刚分别出资合伙经营,并于2014年7月8日黄某某、刘文刚、袁某某三人签订了《合伙经营关门乡柏垭砖厂协议》,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由个人独资企业转变为合伙企业。虽然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后未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进行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但实际上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由原来的袁某某个人独资经营转变为实际上的黄某某、刘文刚、袁某某三人出资合伙经营。后来三人在经营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过程中,三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2015年5月7日袁某某与黄某某双方进行了内部账务清算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明确表述“通过核对账务袁某某还付黄某某垫支132416.50元,利润分配款38171.26元,共计170587.76元”。且另一合伙人刘文刚签署意见是“同意袁、黄二人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权利主体是黄某某,义务主体是袁某某,袁某某与黄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是企业内部合伙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合伙经营的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对外形成的债务,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也未提供其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而原告黄某某请求被告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给付140587.76元及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自2015年5月7日袁某某与原告黄某某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就退出了对南江县柏垭子页岩砖厂的经营管理,说明黄某某、袁某某、刘文刚三合伙人之间进行了清算,原告黄某某与袁某某、刘文刚已自愿解除了合伙关系,因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12.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人民陪审员 文朝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富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