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1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兰怀与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袄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怀,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袄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710号原告:王兰怀,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袄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袄太村。法定代表人:任耀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兰怀诉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袄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袄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袄太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兰怀征用土地补偿款一百六十五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0日原告经村民代表同意依法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袄太村西东至东家大地、北至路、西至滩、南至谭虎高地的41.25亩盐碱荒滩地,承包期为30年(自2009年3月20日至2039年3月20日止),承包费6300元。承包期内由乙方自主经营,以种植为业。承包期内如政府征地、企事业单位用地,地上物拆除补偿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承包费,在土地内进行了脱硫石膏与有机肥反复翻耕的改良土地、土地四周挖沟培更挡水工作,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正当原告准备进行种植的时候,41.25亩承包地被呼和浩特市嘉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征用,并对土地以每亩40000元进行了补偿,补偿款已经给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征地补偿款应当给付原告。被告袄太村委会辩称,2014年,呼和浩特市西郊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占用的土地,占地总面积91.95亩左右,每亩以征地款4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土地41.25亩盐碱荒滩土地,补偿款已经到位,该款项在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经管站,该款项除了原告王兰怀的没有发放,其他的农户都是以每亩4万元发放,已经发放到位。对于本案争议的41.25亩盐碱荒滩土地补偿款问题,因别的村民也拿出和原告相同的手续,经村委会及旗、乡镇纪检委审查,其他村民拿出来的手续都是假的,原告王兰怀的手续是真的,现在我们也正准备向原告王兰怀发放该项补偿款。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村民代表签字名单、收据、解除家庭承包土地协议合同书、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和投入,现该土地被征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20日,原告承包了袄太村西盐碱荒滩地,四至为东至东家大地、南至谭虎亮地、西至滩、北至路,面积41.25亩,并与被告袄太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该协议经过了村民代表的同意。2014年,原告承包的袄太村西盐碱荒滩地被呼和浩特市西郊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征用,征地补偿标准是每亩40000元。该补偿款已在土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经管站袄太村委会账户内。本院认为,被告袄太村委会承认原告王兰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包地已被征收,被告应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袄太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1650000元(41.25亩×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毕克齐镇兵州亥区域服务中心袄太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万  道  伟审 判 员 哈布日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武  生  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娇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