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6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陈德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陈德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73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组织机构代码75357989-7。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时超,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德仙,女,壮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德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德仙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杨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19373.88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被告欠付的利息(含罚息)为人民币33950.03元,复利为人民币5092.4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8416.34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贷款的利息(含罚息)与复利自2016年8月23日直至该贷款的本息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德仙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授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还款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89%,贷款期限为24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授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剩余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德仙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德仙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德仙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陈德仙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到指定的账户上。被告陈德仙于2015年9月12日起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373.88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邮寄费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被告的贷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9373.88元及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月利率1.89%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的贷款在贷款期限届满以后,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89%上浮50%的计算标准,违反了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经按罚息利率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9373.88元及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月利率1.89%计算,执行时扣减已偿还的利息及复利151.16元),并承担上述贷款本金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德仙承担;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邮寄费34元,由被告陈德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元审 判 员 徐 畅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怡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