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金生、段石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金生,段石命,段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709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栗,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委托代理人王渊,系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里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委托代理人顾××系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史金生,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段石命,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段金祥,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农商银行”)诉被告史金生、段石命、段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常卢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健康、被告史金生、段石命、段金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在他行范里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9日,被告史金生借款90000元,月利率8.9‰,期限为12个月,利息付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他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9‰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35‰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史金生辩称,当时办贷款的时候银行没给他说明办多少钱。被告段石命辩称,开始说办贷款是30000元,后来审批了之后变成90000元了,要是知道是90000元他就不办了,而且当时签完字钱到手之后就给水红了。被告段金祥辩称,当时在银行贷款是水红拉着他们去的,当时填完手续,银行没有征询他们意思就给办了个90000元贷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史金生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段石命、段金祥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史金生、段石命、段金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均表示手续都是真的,字也是本人签的,指印也是本人按的。被告史金生、段石命、段金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6日,原告卢氏农商行范里支行与被告史金生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玖万元。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段石命、段金祥与原告卢氏农商行范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2月29日,被告史金生在原告范里支行处签订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8.9‰。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史金生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29日扣交利息688.72元、881.1元、827.7元、747.6元、854.4元、961.2元、774.3元。本院认为,被告史金生向原告卢氏农商银行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为证,被告史金生应当归还。被告段石命、段金祥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段石命、段金祥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金生利息付至2016年2月29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8.9‰,逾期月利率13.35‰,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及利息,并按月利率8.9‰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13.35‰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段石命、段金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史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茂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