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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苏启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苏启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穆海港,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雷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启发,男,汉族,1952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吴文豹、黄婷(实习),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苏启发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雷廷,被上诉人苏启发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豹、黄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4日6时,原告苏启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牛物流园门前路段时,与路边倒在地上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苏启发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面部、颈部开发伤;2、右足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开放性骨折。2014年9月2日,原告在还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为了省钱要求出院就近找熟人诊所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足第4、5趾截趾术后。出院医嘱:需要继续治疗,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8139.4元,出院后治疗费4855元,合计12994.4元。2015年2月15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系九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此后,原告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2015)10号文件的规定,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信访、协商,因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苏启发1952年8月5日出生,系信阳市浉河区双井办事处阜阳村村民。自2011年起在信阳安康劳务有限公司从事买菜、做饭等事务,并在金牛山管理区飨堂社区九组租房居住,月收入3400元。原告在住院和全休期间,工资和福利停发。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苏启发骑电动车被倒在集管委辖区金牛物流园门前路段电线杆绊倒致伤残的事实,有事故现场照片和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2005)10号文件规定,被告集聚区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市政设施负有维修、维护和管理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排除辖区内倒在路面上的电线杆出现的险情,是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骑电动车未尽观察、谨慎驾驶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原告出院证医嘱需要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崔亮承诊所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2994.4元(8139.4+4855);2、误工费15425.75元(3400元/月×12个月÷365天×138天);3、护理费4008.59元(83.51元/天×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5、营养费4140元(30元/天×138天);6、残疾赔偿金86958.4元(25576元/年×17年×20%);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127127.14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88989元,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合计989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启发各项损失共计989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其非事发路段基础设施养护主体。二、原审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三、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种赔偿费用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被上诉人苏启发骑电动车经过事发路段时被倒地的电线杆绊倒致伤,该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和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依据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2005)10号文件规定,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未尽到对其管辖范围内市政设施的养护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致残原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二、根据被上诉人苏启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4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