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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戴亚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亚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199号公诉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亚明,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电白区。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佳燕,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亚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亚明及辩护人林佳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12时许,被害人崔某1、林某1与崔某2在茂名市电白区霞洞镇某村修建水沟,被告人戴亚明和其儿子戴某1(另案)来到施工现场以修水沟占用了其的土地为由,反对崔某1等人修建水沟,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戴亚明与戴某1动手把林某1、崔某2俩人推倒在地上殴打,崔某1见到就跑开,被告人戴亚明就捡起一块水泥砖头掷向崔某1,水泥砖头掷中崔某1的腰部,崔某1被被告人戴亚明与戴某1又追上去用拳头对崔某1的身体进行殴打,崔某1被被告人戴亚明与戴某1打得躺在地上。但是被告人戴亚明还在水沟旁边拿起一把铁铲,戴某1也拿起一把锄头,准备再殴打崔某1,被现场的林某1等人劝开后,崔某4、崔某6手持二条螺纹铁棍殴打被告人戴亚明。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林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戴亚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戴亚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亚明辩称,崔某1的伤是其行为所造成的,其自愿认罪。辩护人林佳燕的辩护意见:《受案登记表》显示制作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其简要案情登记有崔某1的伤情结果,但崔某1的伤情鉴定结果在2016年9月27日才作出,故可合理推断为侦查机关先介入侦查,后受理立案,侦查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崔某1的伤情鉴定受理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检验时间是同年9月21日,送检资料在9月20日已固定下来,不可能出现日期往后的相关资料,但资料中显示有同年9月21日CT报告,《鉴定文书》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案证人主要由被害人一方的亲属提供,与被害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的可信度不高;证人与被告人是邻里,辨认笔录有先入为主,带有强烈的主观意志;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年事已高,身体有病,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戴亚明与崔某1、林某1、崔某2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导致肢体冲突,戴亚明和戴某某将林某1、崔某2推倒在地,将崔某1打伤。崔某1的儿子崔某4、崔某6听闻崔某1成被打后,手持二条螺纹铁棍赶到现场殴打戴亚明,后经村干部救开。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1左侧第11肋骨、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林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第5.11.4a条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戴亚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先立行政案件,后立刑事案件。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0日12时许,民警到达戴亚明家中将戴亚明带回派出所讯问。3、户籍资料。证实戴亚明的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戴亚明因犯重婚罪于197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5、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霞洞派出所出具《关于崔某1被故意伤害案受案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6年9月19日12时许,我所接电白区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转来报警称,在霞洞镇某村崔某1被他人打伤。接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并于2016年9月19日将此案受理为行政案件。此后,我所民警在获崔某1伤情较为严重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19日曾拟将此案受理为刑事案件,并呈所领导审批。但所领导审批时发现法医鉴定没有出来,没有将此案受理为刑事案件。2016年9月27日,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崔某1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的文书。2016年9月28日,所领导审批将此案受理为刑事案件,并根据鉴定文书的检验内容,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里写上“崔某1左侧第11肋骨、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崔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词语。由于我所办案人员业务不够精通,没有在原受理为行政案件的基础上转为刑事案件,而是再次受理为刑事案件,所以出现两次受案的问题。特此说明。6、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2016年9月19日10时许,我在某村帮一名叫崔某1的人装修房子,11时许,听到门外面很吵,好像在吵架,我就走出去看。看到崔某1与其隔壁的二名男子在吵架,不知在吵什么,几分钟后,那二名男子就拿起石头砸向崔某1的背部,崔某1被打倒在地上。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我现任电白区霞洞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案发当天,村民崔某7打电话说某村村民戴亚明和崔某1因修建水沟发生纠纷打架,叫我去处理。我和支部副书记崔某3一起去,到现场时已没有人了,我就大声叫人,李某听到我喊声和一名妇女走出来,告诉我说崔某1等人因修建水沟一事被戴亚明父子打伤。就在此时,戴亚明从家里走出来和李某及该名妇女吵,在争吵过程中,二名男青年持螺纹钢向戴亚明冲过去殴打,戴亚明从地上捡起一个水泥砖与他们对打,双方应该都受伤。我和崔某3救开后民警也到现场了。8、证人崔某3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我现任电白区霞洞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支部副书记。案发当天,村民崔某7打电话给吴某2说某村村民戴亚明和崔某1因修建水沟发生纠纷打架,叫去处理。我和支部书记崔某3一起去,第一次打架时没有看到,但在处理过程中看见第二次打架,崔某1的二个儿子持螺纹钢向戴亚明冲过去殴打,戴亚明从地上捡起一个水泥砖与他们对打,崔某1也走过来,他和李某、林某1也拿砖头掷戴亚明,我见到戴亚明的腹部有挫伤。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崔某1是我丈夫崔某7的大哥,林某1是崔某7大哥崔某8的妻子,崔某2是林某1的儿子。2016年9月19日,因为修建水沟一事戴亚明与崔某1、林某1等人打二次架。第一次打架时,我看见戴亚明、戴某1用拳头、水泥砖、锄头打伤崔某1、林某1、崔某2。第二次戴亚明准备殴打我的时候,崔某1的儿子崔某4、崔某6才回来的,但是崔某4、崔某6没有和戴亚明打架,当时是戴亚明用手推我,被崔某4、崔某6看见,他们就推开戴亚明,但是戴亚明被推开后,他又准备过来打崔某4、崔某6,被村委书记吴某2、副书记崔某3劝开了,双方没有打成。10、证人崔某4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2016年9月19日,我在外面吃喜酒,我父亲崔某1打电话来说他被戴亚明打伤了,我与亚祖一起回到家,在我婶李某的工地里拿了一根螺纹铁棍直接到现场,刚好看见戴亚明推李某,我就走过去推戴亚明,戴亚明想拿铁锹打我,我们二人扭在一起倒在地上,村委书记吴某4、副书记崔某3就过来拉开我们。11、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9月19日12时许,我与我细婶林某1还有细婶的儿子崔某2在某村34号我的旧房子门口的水沟处修补水沟,我邻居戴亚明与他儿子戴某2说我占用了他的土地,为了这件事我们争吵了几句,戴亚明父子就将我细婶母子俩人推倒在地上殴打,我见到后就跑开准备去叫人来帮忙。戴亚明见我跑了,他就捡起一块比砖头大些的水泥块扔中我身上的腰部,我被戴亚明扔中水泥块以后就倒在地上,然后戴亚明父子就追上来用拳头对我的身体进行殴打,我被戴亚明父子打到躺在地上已经动不了。然后戴亚明在水沟旁拿起一把铁铲,戴亚明的儿子戴某2拿起一把锄头,准备过来打我,这时我细婶林某1说:你们拿这些锄头与铲子打会出人命的,戴某2父子听到我细婶林某1说这话后才停手,这时我细婶林某1与她儿子崔某2才将我扶回我的旧房子处,这时霞洞镇某村村主任崔某3(音译)与村书记吴某2(音译)赶到现场,村主任与村书记看到这情况后就打电话报警了。我的头部、脚部、腰部等多处被打伤。林某1和她儿子没有参与打架,他们是在劝架。林某1、崔某2没有被打伤。当时林某1、崔某2在场看见打架,还有一名外省人吴某1在我家做工,他也看见。1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9月11日12时许,我与大伯崔某1还有我儿子崔某2在旧房子门口处修补水沟,戴亚明与他儿子戴某2过来说占用他家土地,我们与他们争吵起来,戴亚明和戴某2就将我及儿子崔某2推倒在地上殴打,戴某2用拳头殴打我的头部、腹部。戴某2还拿一把锄头柄殴打我的脚。崔某1见到后就准备去叫人来劝架,戴亚明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往崔某1身上掷去,打中崔某1的腰部,崔某1倒地上。戴亚明父子就追上去再次殴打崔某1,戴亚明在水沟旁边拿起一把铁铲,戴某2拿一把锄头,二人准备再打崔某1,我和儿子对他们说这样打人会打死的,他们才停手。村书记吴某5、主任崔某3打电话报警。13、被害人崔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9月11日12时许,我与母亲林某1、伯父崔某1在旧房子门口处挖水沟,戴亚明与他儿子戴某2过来说占用他家土地,我们与他们争吵起来,戴亚明和戴某2就将林某1推倒在地上殴打,崔某1见到后就准备去叫人来劝架,戴亚明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往崔某1身上掷去,打中崔某1的腰部,崔某1倒地上。戴亚明父子就追上去再次殴打崔某1,我见此就过去救驾,戴亚明、戴某2以为我是来打架的,他们反过来打我。戴某2在水沟旁边拿起一把锄头准备打我,被我母亲阻止了。戴亚明拿起一把铁铲准备打崔某1,但都被我母亲阻止了。我被打伤手部、背部、嘴巴等部位。14、被告人戴亚明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9月19日中午时候,我回到霞洞镇某村我的家,看见崔某1和他细婶林某1以及林某1的儿子还有工人在建水沟,但他们占用了我的土地,我就叫他们不要建,等村委会来办理完才建,但他们不理我继续建,我就去阻止他们,这时崔某1过来跟我吵,在吵的过程中崔某1就动手推我,我就推回他,大家发生了肢体冲突,后来林某1就拿着铁铲走过来,我见到后就赶紧跑回家。过了一会儿,我们村委会的书记吴某2(音译)和主任崔某3(音译)就过来了。我就走出去和他们商量怎么处理这件事情。这时就有几个青年仔拿着铁枝冲进我家里,见到我大儿子戴某2在家,就打他,然后戴某2就跑了。那几个青年仔就追过来,他们见我儿子走后就过来打我。我被打伤头、腹部、背部和脚;我儿子被打伤背部、腰部和脚。在法庭上的供述:是我先动手推人,对方也打伤我,崔某1的伤是我的行为造成。15、辨认笔录。崔某1辨认出5号男子(戴亚明)是打伤他的人,林某1辨认出7号男子(戴亚明)是打伤崔某1的人,崔某2辨认出3号男子(戴亚明)是打伤他和崔某1的人,吴某1辨认出9号男子(戴亚明)是打伤崔某1、林某1的人;崔某1辨认出6号男子(戴某1)是打伤他和林某1的人,林某1辨认出7号男子(戴某1)是打伤他和崔某1、崔某2的人,崔某2辨认出4号男子(戴某1)是打伤他和崔某1、林某1的人;吴某2辨认出10号男子(崔某4)、24号男子(崔某6)是持铁棍与戴亚明打架的人,崔某3辨认出7号男子(崔某6)、19号男子(崔某4)是持铁棍与戴亚明打架的人。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况情况。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崔某1左侧第11肋骨、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林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第5.11.4a条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戴亚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审理公开举证、质证。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受案登记表》制作程序存在瑕疵,可以合理推断先侦查后立案的意见。侦查机关已就该问题做出补充说明如下:接到被害人崔某1报案时拟立刑事案件,但由于未取得验伤结论,故立行政案件,同月27日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崔某1伤情报告后将此案转立刑事案件,但办案人员没有在原受理行政案件的基础上转为刑事案件,而是再次受理为刑事案。该说明合理,且与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相吻合,可以采信,故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先侦查,后受理立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文书》是否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意见。崔某1的伤情鉴定受理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但做出鉴定结论的时间是同年9月27日,因此,同年9月21日的CT报告仍然可作为法医鉴定依据的参考。经审核,(茂电)公(司)鉴(法活)字[2016]2114号鉴定书的鉴定主体合格,检材充分、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与本案证据没有矛盾,故《鉴定文书》可作为判决依据,辩护人提出应当将鉴定结论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意见。证人吴某1证明戴亚明及另一男子将崔某1推倒在地殴打,被害人崔某2、林某1、崔某1直接指证戴亚明将崔某1殴打致伤,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吴某1的证言相吻合,并有证人李某、崔某3、吴某2的证言及法医验伤报告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戴亚明在法庭上亦供认被害人崔某1的伤情是由其行为所致。上述证据环环相扣,已形成证据链,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亚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戴亚明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土地纠纷引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方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戴亚明具有从轻情节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戴亚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亚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瑞城速 录 员  黄雯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