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孟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诉讼代理人刘跟鹏,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卓,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刘跟鹏,被告人孟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21时许,在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鑫泰阳商务宾馆,被告人孟卓因被害人李某敲门声音过大,双方发生争吵,后孟卓用额头顶撞李某面部鼻梁处,用拳头击打李某面部。经鉴定,李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6年5月14日21时许,在潍坊市鑫泰阳商务宾馆,被告人孟卓因原告人李某敲门声过大,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殴打原告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总损失156804.40元,其中医疗费3181元、误工费3540元(93.18元/天×38天)、护理费2795.40元(93.1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13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孟卓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为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21时许,在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鑫泰阳商务宾馆,被告人孟卓因对被害人李某敲门声音过大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后孟卓用头顶撞李某面部,用拳头击打李某面部。经鉴定,李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多发骨折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孟卓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等。经审核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本次伤害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81元、误工费3540元、护理费691.40元(31545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652.4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王某、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及画面截图,住宿登记电脑截图,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孟卓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复印件,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卓故意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卓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卓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354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孟卓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的护理费本院认定应按照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进行计算;原告人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本院认定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二、被告人孟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65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