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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安渭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渭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渭哲,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1月11日曾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渭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渭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4时26分,被告人安渭哲趁渭南市临渭区仓程路南段圣大网吧吧台内收银员熟睡之机,进入吧台将被害人芦斌放在吧台内充电的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在临渭区邮电大楼附近将该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手机的男子。经临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38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渭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芦斌陈述,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人安渭哲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渭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渭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渭哲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渭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