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常某某、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桑某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39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义县。被告:桑某某,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满族,工人,住义县。被告:常某某,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义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桑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4日被告因还外债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急于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桑某某、常某某共辩称,欠条上常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桑某某代签的。欠条上写的借款22000元,但实际上借给18000元,直接扣了利息4000元。桑某某借款是用于赌博,借款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桑某某与常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4日,被告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还款期限。被告桑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了自己及常某某的名字。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当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依法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依照法定的利率标准确定逾期利息。被告桑某某称原告实际向其交付借款18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桑某某主张其借款用于赌博,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赌博及原告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借款,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被告常某某与桑某某系夫妻关系,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桑某某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桑某某约定所负债务为桑某某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桑某某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此,被告常某某也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桑某某、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