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沈辉与冯超、朱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辉,冯超,朱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770号原告:沈辉,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超,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被告:朱莎,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原告沈辉与被告冯超、朱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被告朱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冯超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26日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8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原告也未催要此款,但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再次确认了该借款,但任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冯超、朱莎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冯超向本院书面辩称,在沈辉处借款是事实。其通过沈辉之哥林福寿认识沈辉,当时其与林在做市政工程,为支付履约保证金,林叫沈辉投80000元,以后给其50000元的分红。现在投资款都在林福寿处,未收回工程款,其与林得投资合伙结算未了结,待清算后即支付沈辉。被告朱莎辩称,在沈辉处借款其不知情。其与被告冯超虽为夫妻关系,但双方因关系不好,多年分居,已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上述款项未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超因资金需要,在原告沈辉处借得80000元,原告沈辉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朱莎转款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冯超就该款向原告沈辉出具了“今借到沈辉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冯超与被告朱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沈辉、被告冯超、被告朱莎的主体身份信息;原告沈辉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等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对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被告冯超因资金需要在原告沈辉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沈辉出具了借条,被告冯超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冯超与被告朱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冯超应与朱莎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沈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超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资金利息,且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沈辉要求二被告人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超、朱莎共同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沈辉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冯超、朱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