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峰、李近良金融借款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峰,李近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字第456号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区中山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民,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金峰,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神行镇魏庄村11队**号。被告李近良,男,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神行镇魏庄村4区11队**号。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峰、被告李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峰、李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金峰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按月息千分之九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5258.6元,2015年5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执行借款合同利率);被告李近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金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金峰借款金额为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利率千分之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执行借款利率。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近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近良对被告李金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金峰陆续偿还利息(2013年9月10日还利息1543元,2016年3月1日还利息10000元,2016年3月31日还利息3715.6元,共计15258.6元,后不再偿还)2015年5月27日未能偿还本金。被告李金峰、李近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金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金峰借款金额为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利率千分之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执行借款利率。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近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近良对被告李金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金峰陆续偿还利息(2013年9月10日还利息1543元,2016年3月1日还利息10000元,2016年3月31日还利息3715.6元,共计15258.6元,后不再偿还)2015年5月27日未能偿还本金。原告提供提供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还息清单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金峰借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款未还、被告李近良未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峰归还借款本金及还清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李近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峰归还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按月息千分之九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5258.6元,2015年5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执行借款合同利率))被告李近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李金峰、李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兰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