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青州市大华飞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与王志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大华飞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志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623号原告:青州市大华飞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磊,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回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小麟,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青州市大华飞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传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于璐,被告王志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梅、崇小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大华飞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青州市大华飞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志磊2016年11月至12月(1日、2日)的工资17000元;2.无需支付押金10000元、加盟费2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青劳人仲案字第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仲裁申请不应成立。王志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张建波以“韵达快递青州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韵达加盟快递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中韵达快递青州公司为甲方,王志磊为乙方),合同约定:为提高服务质量,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遵守韵达(天天)总部(以下简称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丙方的领导。乙方加盟承包甲方区域在原区域基础上作如下调整:凤凰山路以南、新南环路以北,仙客来路以西、海岱南路以东为韵达、天天混和运营区域,海岱南路以西至东夷文化园为韵达独立经营承包区域,加盟费25000元(已交20000元),押金(保证金)10000元(已交)。此加盟费缴给甲方并开始合作后,不论乙方何种原因不从事甲方网络,加盟费不退。押金(保证金)甲方在处理完乙方所有业务结束后30日退还。加盟费一次性支付,不换人永远有效。2、甲方物料价格执行:普通面单5元/份(含总部派送费1.5元、甲方管理费),甲方不再加价。3、中转费按韵达/天天总部有关中转站收取的实际费用加20%管理费结算,过磅费、超重、超限、超区快件操作(派送)费按运营网络收费标准收取。4、乙方必须每天早上到公司领取当天派送快件并按规定签收,风雨无阻,未派送快件及时做好异常签收并交甲方客服做好留言处理。所有发出快件每天下午6:00前自行送达甲方公司,如因送到甲方时间较晚班车发车、延误责任自负。5、如遇总部物料价格、中转费率及派送费调整将随之调整。6、乙方所发快件要求按规定程序包装,所有快件必须验视。对易碎品、液体、粉末、特殊物品及高附加值物品要按规定标注及报价,严禁收寄违禁品。因包装不善、标注不清及未按规定保价造成快件损坏、泄露、遗失、查扣及罚款由当事者自己承担。7、中转费及派送费甲方(暂按)每月结算一次,按清单多退少补。8、未经甲方许可不允许跨区滥收公司客户快件,如有违约一旦核实按每票1000元罚款(非甲方公司客户、乙方提前请示公司同意许可除外)。9、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丙方总部罚款或违反甲方公司有关规定罚款须在5日内自动补缴甲方,逾期不交或押金(保证金)余额不足,甲方有权解除乙方承包权利另行转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张建波指定银行账户打款5000元,张建波给被告出具了加盟费、押金收条,同日,被告以自备电动车、自行承担油费和电话费的方式从事合同约定区域(1516分部、1507分部)的快件投递收揽工作,被告投送快件、中转快件以及延误处理等均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张建波与被告每月结算中转费和派送费一次。2015年1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获得山东省邮电局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鲁邮2010089B)。原告承继了张建波与被告所签订2015年6月2日《韵达加盟快递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张建波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接受并遵守原告制定的考勤制度,被告有事及时向原告进行请假。2016年12月3日,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工资、押金等费用支付问题,形成纠纷。被告以申请人名义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月17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青劳人仲案字第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青州市大华飞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志磊工资17000元、押金10000元、加盟费25000元;驳回王志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派送费用结算清单中代扣货款5315元、部分罚款以及代扣天天终端费用1700元等有异议,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就代扣货款5315元作出合理性解释。同时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摩托车销售,经营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原告取得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韵达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被告取得山东省邮电行业职业(工种)技能鉴定证书,原告以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原始凭证以及考勤表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至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15年11月19日实际承继了案涉《韵达加盟快递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张建波的权利义务,被告与原告均对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约定内容无异议,因此,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还应考虑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被告,被告是否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首先,被告与原告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为自备电动自行车的快递员而言,每天按时到原告处领取快递、交寄快件,被告不能按时到原告处领取快件时需向原告请假,表明被告服从原告的指挥,在工作时间方面并没有自主权。另一方面,被告负责特定区域的快递送达,原告对被告出现跨区自行揽件进行罚款,因被告原因造成总部罚款或者违反原告有关规定罚款须在5日内自动交纳给原告,被告取得技能证书和原告为被告缴纳商业保险,这更表明在工作地点上,被告服从原告的安排指挥,原告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要服从原告的劳动管理。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从事的快递工作是原告快递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是在原告监督下工作,至于报酬方面有无保底工资,是以件计付还是以时间计付,只是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事合同关系,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按期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6年12月3日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服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自2016年12月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提供不利后果。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清单每月与被告结算中转费(派送费),可以确认相应结算资料已经由被告交付原告,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举证情况以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本院确认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11月派送费(工资)数额为10808.98元(5493.98+5315),因案涉合同约定被告自带工具以及当事人陈述之前派送费发放存在扣除部分罚款,故对被告提出部分罚款、代扣天天终端费用1700元不成立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无需支付押金10000元、加盟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屋)或抵押金(物)。因此,原告收取被告缴纳的押金10000元、加盟费25000元应予退还给被告,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对申请仲裁时主张的赔偿金36000元不再主张,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1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州市大华飞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州市大华飞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志磊工资10808.98元、押金10000元、加盟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青州市大华飞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州市大华飞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