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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与张正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张正军,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606号原告: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57号。法定代表人:崔延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耀,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正军,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章,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与被告张正军、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拆迁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地铁42#《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地铁)》的实际被拆迁人,享有该补偿协议书的权利,即房屋补偿面积154.45㎡以及补偿款975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李沧区政府及拆迁办为了地铁3号线(李沧段)的顺利拆迁,安排、委托原告为顶名的“拆迁人”。在拆迁中,位于晓翁村230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应该获得拆迁补偿。但原告是顶名为“拆迁人”,再作为“被拆迁人”和自己拆迁补偿协议,是不合法,也不符合拆迁政策要求的。无奈之下,原告经政府拆迁办和第三人同意,在2010年8月由被告顶名作为“被拆迁人”和作为“拆迁人”的原告及作为拆迁承办人的第三人,签订了地铁42#《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地铁)》。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中所列拆迁补偿均归公司所有”的书面承诺书。现原告为避免集体财产损失,应立即恢复客观事实,将补偿协议书中的权利确权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于涉案《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地铁)》的订立过程、权益归属并无争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诉讼纠纷,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晓翁企业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