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倪绍端,史友霞,淮安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深圳路12号。法定代表人:倪朝晔,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倪绍端,男,汉族,1967年X月X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审被告:史友霞,女,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审被告:淮安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新区广州路55号。法定代表人:戴胜辉。上诉人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华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集团)、原审被告倪绍端、史友霞、淮安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九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33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泗阳华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是否有效尚未审理确认。原审法院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比较适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九州通集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9月7日,九州通集团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淮安九州通公司(甲方)与泗阳华康公司(乙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2016年度购销合同》,该合同第3.4.5条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倪绍端同意其自愿对乙方欠甲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在向债权受让方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截止2016年8月5日,泗阳华康公司欠淮安九州通公司货款943595.07元,泗阳华康公司、史友霞(担保人)签订了还款承诺书。2016年8月18日,九州通集团(甲方)与淮安九州通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淮安九州通公司将其对泗阳华康公司、倪绍端的到期主债权943595.07元及各项从债权转让给九州通集团。现泗阳华康公司、倪绍端拒不向九州通集团履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泗阳华康公司履行债务943595.07元、违约金及利息,倪绍端、淮安九州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泗阳华康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以(2016)鄂0105民初3372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乙方在向债权受让方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甲、乙双方同意提交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九州通集团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故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九州通集团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泗阳华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