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郅秀莲与刘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秀莲,刘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166号原告郅秀莲,女,农民。被告刘美莲(又名刘莲),女。原告郅秀莲诉被告刘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美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秀莲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2015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当时说好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还本付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支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任何结果。由于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9月5日被告刘美莲出具的借据一张。意图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5年11月4日被告刘美莲出具的借据一张。意图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刘美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刘美莲向原告郅秀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分;2015年11月4日被告刘美莲向原告郅秀莲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美莲向原告郅秀莲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郅秀莲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郅秀莲已预交1300元,由被告刘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乐义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