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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曹仕、邱益金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仕,邱益金,陈海升,龚婷,艾建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56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仕,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余干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益金,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狮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海升,女,1997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17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龚婷,女,1997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17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艾建涛,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余干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仕、陈海升、龚婷、邱益金、艾建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闽0581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分别以被告人曹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海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龚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邱益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艾建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从被告人陈海升、邱益金处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曹仕、邱益金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仕、邱益金以其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仕、邱益金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经审查,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仕、邱益金撤回上诉。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刑初2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新明代理审判员  蒋小勇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恩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