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巨庆与被告王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巨庆,王万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683号原告:郭巨庆,男,194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广(郭巨庆次子),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王万莲,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郭巨庆与被告王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广、被告王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2015年4月25日,被告因其子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被告王万莲辩称,①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原告起诉前;②实际用款人是被告的儿子、侄子和外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2张借条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体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2015年4月25日,被告王万莲分别向原告郭巨庆借款2万元、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郭巨庆与被告王万莲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王万莲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虽抗辩借款利息已支付至原告起诉前,但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剩余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巨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借款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王万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玲